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上訴人 蔡士奇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7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士奇有其事實欄所載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 江承翰 」,嗣經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陳○涵、白○俊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為易刑標準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將金融帳戶製作資金往來紀錄」與「詐騙他人使之匯款至人頭帳戶」係截然不同之事實,原判決以上訴人知悉前者,即遽論上訴人有幫助詐欺故意,顯有未憑證據、違背論理法則、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寄交提款卡時,未併交付密碼,足以證明其行為時不可能預見帳戶淪為詐欺人頭帳戶。㈡上訴人苟如原判決所示為質疑、反對、表達不同意等目的性活動,適正證明其早已預知而具有故意,此項論述顯有邏輯之矛盾,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具備故意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與「江承翰」之通聯紀錄3日達11次,通聯時間有達11分鐘之久,其於寄交提款卡後仍有通聯紀錄,苟上訴人係單純出售帳戶,何需如此聯繫溝通?原判決未斟酌上開重要事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何需謀小利出售帳戶提款卡?上訴人誤信能取得貸款而寄交提款卡,既損失其郵局帳戶餘額及運費而受害,且未獲任何利益,應為犯罪被害人,況上訴人除本案帳戶外,別無其他金融帳戶,當無輕易捨棄該帳戶淪為警示帳戶之理,本件顯無從認定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江承翰」,並以電話向「江承翰」告知密碼之事實,陳○涵、白○俊指述如何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訴人上開帳戶之證詞,及卷附上開帳戶開戶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白○俊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上訴人與「江承翰」間之電話通話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敘明: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密碼可供款項存匯、提領,如借用他人,足供他人利用以詐騙財物、掩飾犯罪來源,並避追緝,此為常識,上訴人既對詐騙集團使用帳戶詐騙已有聽聞,且自承未詢問對方貸款本金、利息、代辦費用等重要事項,或要求不得供其他不法用途,之後亦未通報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對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江承翰」後,即會有不詳款項匯入其帳戶乙事,顯已預見其發生,且縱使「江承翰」以將詐騙所得存匯、提領之方式,在其郵局帳戶內製造資金往來紀錄,亦不違反上訴人之本意,可見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至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予以幫助之故意為足,當無須本身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否則恐成為共同共犯。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或徒以前詞漫指原判決不當,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執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