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上訴人 林金成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
陳緯慶 律師被上訴人 黃金蘭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即第一審原告林 周雲霞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承受訴訟)委由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第一期款204萬元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備齊過戶報稅證件用印完成時給付,第二期款340萬元於免稅證明核發領取後、交付印鑑證明時給付,第三期款136萬元於移轉登記完成後3日內給付,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上訴人20萬元及面額84萬元支票、1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以給付第1期款。 嗣林 周雲霞與被上訴人約定自98年6月25日暫停系爭買賣契約, 林周雲霞 將上開84萬元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100萬元支票轉交訴外人 呂明軒 ,用作林周雲霞返還呂明軒同額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於98年8月10日恢復效力,林周雲霞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84萬元予林周雲霞。嗣於同年月18日,林周雲霞委由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至呂明軒辦公處所商談買賣事宜,上訴人不待呂明軒提示系爭100萬元支票,自行返還100萬元予呂明軒,並取回系爭100萬元支票連同已受領之84萬元退還被上訴人,堪認林周雲霞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出之第1期款,第1期款之給付仍屬無確定期限;且由被上訴人轉交系爭100萬元支票予呂明軒及嗣後呂明軒返還系爭100萬元支票等情節觀之,林周雲霞抗辯其有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云云 ,亦難認有理由。嗣林周雲霞以101年3月28日民事答辯狀定5日期間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書狀後未於期限內履行,固負給付遲延責任,惟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規定自明。林周雲霞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即於101年5月8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敘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3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違約情事,自不生原判決違反該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林金吾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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