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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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上訴人 滕永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5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52、23127號,104年度偵字第13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滕永華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與共同被告 吳玉梅 (因共同犯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不利己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其否認犯罪所執渠等持 許永福 之存摺、印章、證件前去銀行提款係經告訴人同意之辯解,均不足採;證人即告訴人許永福之指證,可以採信;許永福因遭上訴人持棍棒毆打及與 歐俊銘劉憬尉游家豐 等共同施強制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而交出玉山銀行之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歐俊銘等共同犯強制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與吳玉梅未經許永福同意,由吳玉梅持上開提款資料至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利用不知情之行員代填許永福名義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及「玉山銀行0554分行買匯申請書(外匯存款專用)」及代蓋許永福之印鑑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提取許永福在銀行之款項(見原判決第14至17頁);均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吳玉梅共同偽造許永福名義之上開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而擅自提取許永福之存款新臺幣105萬元等情,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結果,析論甚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按刑法規定之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以行為人未經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成立犯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吳玉梅未經同意即以許永福名義製作上開文書,而持以行使提取許永福在玉山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等情,即已該當上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於法核無不合。至於許永福有無積欠上訴人佣金,僅屬上訴人究竟是否另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已,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僅謂許永福積欠其佣金,答應還錢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乙、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而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及強制部分,係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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