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退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即原告 王于寧 (即失蹤人 許臣 之財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王文正
王忠義 王澤本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除去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3、24、25地號土地)上果樹、雜草、圍牆、水泥鋪面,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因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未具體陳明前開地上物之面積,而表明以實測為準,並以系爭23、24、25地號土地各自之全部面積,依各自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00元、5,600元、3,8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17,20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9號卷第6頁背面)可稽;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相對人實際占用面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23、24、25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183、148、49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10,400元(計算式:183㎡×3,800元+148㎡×5,600元+49㎡×3,800元=1,71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聲請人溢繳10,890元(計算式:28,918元-18,028元=10,890元),爰依首揭規定,依聲請裁定退還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0,89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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