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抗告人 蔡文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駁回抗告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其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文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0年
6月10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於100年6月1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收受判決書,有臺南監獄簡復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0、111頁)。
本件抗告期間為5日,無在途期間,自100年6月15日起算,算至100年6月19日晚間12時,因6月19日為週日,順延至週一即6月20日晚間12時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9日始向現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提出抗告狀(其書狀上載聲明異議,於原審訊問時表示係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俱依卷內資料說明論斷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責任、刑事政策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本件量刑與法院其他類似案件之量刑相較,明顯過重,請求撤銷,從輕審酌云云。
四、惟查,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之計算,係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
2條所規定。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不得予以扣除。再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本件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時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其於100年6月14日收受裁定,並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則其抗告期間5日,依前揭說明,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本應在100年6月19日晚間12時到期,因6月19日為週日,順延至週一6月20日晚間12時屆滿。
抗告人遲於107年4月9日始提起抗告,有原審收文日期戳記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頁),顯已逾期,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所定刑期過重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因5日抗告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法院無從加以延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呂丹玉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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