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原上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靜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關於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靜宜(下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部分之案件,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復經本院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則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又上訴人犯搶奪罪部分,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另行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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