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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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上訴人 呂欽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呂欽陽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均坦承施用海洛因(見偵卷第7、133頁),未曾否認施用海洛因,原判決據此為自首不予減輕之理由,實屬有誤,自應勘驗該次訊問筆錄之錄音光碟予以釐清。㈡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雖曾於民國102年間施用毒品,惟迄本案已距3年之久,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毒癮存在,且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如從輕量刑,即已達懲罰矯治之目的,上訴人現已有正當工作,請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㈠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者知
所悔悟而投誠改過自新,惟自首動機有別,若未區辨自首動機,即一律必減其刑,有失公允,故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而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官得依個案情節裁量之職權,倘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亦無顯然失當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固符合自首要件,然其於案發當時已瀕臨查獲其違法行為之狀態,其或迫於情勢,或預期邀獲減刑寬典,因恐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勢必且即將曝光,故急於自首,未必基於真誠悔悟,如任令依此減刑,則狡黠之徒終將得以遁飾,恐難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上訴人並自始未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且一度否認有施用海洛因(見偵卷第135頁),因而不予減輕其刑。所為論斷,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其未於偵訊否認施用海洛因云云,然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遭警查獲至偵訊時之一切客觀情狀,經審酌後方不予減刑,尚非單憑上訴人於偵訊曾否認施用海洛因一節,且該份偵訊筆錄業經上訴人於最後詳閱偵訊筆錄內容,認無疑義後,簽名於筆錄,已認同該筆錄內容,何況,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其對本件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有何爭執。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聲請調取偵訊筆錄之錄音,為證據之調查,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量刑,而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度最低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並因累犯加重,故僅得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業已從輕量刑,尚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難認有違法。
四、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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