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上訴人 馬登 和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馬登和 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容留以營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原為○○街70號檳榔攤之負責人,並租用同街68號鐵皮屋,惟經違建主管機關通知拆除後,早未在該處賣檳榔及租用鐵皮屋,原審以上訴人在該處經營檳榔攤以掩飾本件容留行為,僅係憑空杜撰,有採證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盧○娥與男客黃○雄尚未為性交易或猥褻行為即遭警查獲,本案應無圖利容留性交罪之該當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性交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行為人是否有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原判決依憑證人陳○臻、羅○均、盧○娥均證述上訴人提供鐵皮屋予其等自行與男客議價、收款而在其內包廂從事性交易,上訴人並按次抽取新臺幣(下同)50元或150元不等金額以牟利等情,及證人黃進雄證述至鐵皮屋消費,與盧○娥議妥性交易之證詞,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過程蒐證照片、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及扣案日報表、計時器、監視器主機、鏡頭、大門遙控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上訴人為圖向從事性交易女子抽取部分所得,提供前述鐵皮屋之包廂予已相互議定從事性交易之盧○娥與黃○雄入內使用,則上訴人顯已著手於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實施並即成立該罪,尚不因盧○娥、黃○雄未及於員警查緝前完成性交易而得解免罪責;上訴人抗辯檳榔攤及鐵皮屋俱已遭主管機關拆除殆盡,故其無再繼續租用從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可能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難認有何採證認事、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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