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葉宜玲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信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信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3月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3年1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3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旁之堤防道路上,以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與南門路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萬長春河堤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53公克,驗餘淨重0.5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葉宜玲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