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四六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四九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告第一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劉光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應交付原告台北市○○區○○街四十二之一號地下停車場鐵捲門之遙控密碼鎖,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交付上開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密碼鎖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二、⑴、先位聲明:被告第一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間就坐落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一六二地號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街四十二之一號地下室(建號一五六二,面積三○六.一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塗銷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移轉登記(申請登記收件日期八十一年九月十日,申請收件字號中正字第○五五三三號,登記日期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被告第一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備位聲明:被告第一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並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訴外人 郭聖綸 買受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二)及其上建物(台北市○○街四十二之一號
一、二樓)及地下停車位二個,嗣七十年三月四日被告第一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業公司)經原告同意由承受前開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之地位。原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而被告第一建業公司亦將上開建物及停車位交原告占有使用。詎被告丙○○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指示其受僱人(即停車場管理員)變更台北市○○街四十二之一號地下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密碼鎖,使原告無法進入使用停車位,經交涉排除上開妨害未果,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訴請排除被告丙○○上開妨害行為,並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丙○○交付系爭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密碼鎖予原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交付上開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密碼鎖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二萬元。
二、被告第一建業公司將其所有台北市○○區○○街四十二之一號地下(層)二停車位出售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惟其未依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竟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台北市○○區○○街四十二之一號地下停車場(建號:一五六二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公司股東即被告丙○○名下,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其取得上開地下停車場所有權時,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請領建物謄本後,始知被告第一建業公司上開損害原告債權之事。而被告第一建業公司八十一年九月間為本件詐害債權行為之時,明知其未依約移轉系爭二停車位予原告前,該停車場所有權全部及該公司所有坐落同址七樓之房地均遭扣押及禁止處分,則其於塗銷上開不動產禁止處分同日即將系爭停車場及台北市○○區○○街四十二之一號七樓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公司股東(即公司負責人之女)丙○○名下,足見被告第一建業公司(債務人)、丙○○(受益人)為上開行為時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二項先位聲明所示之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二地號上建物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第一建業公司應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依兩造間之買賣預約書第四條將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退步言,如原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丙○○、第一建業公司分別塗銷、移轉系爭二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則被告第一建業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將含原告買受之系爭二停車位在內之建號一五六二號停車場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自該時起被告第一建業公司就依約將系爭二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已給付不能,而系爭二停車位目前每個價值約為三百萬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第一建業公司賠償原告因其未依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受之損害如聲明二(二)之備位聲明所示。
四、原告於本件買賣契約中除買受台北市○○區○○街四十二之一一、二樓房地外,尚買受系爭二個停車位,此為被告第一建業公司所明知,此由被告第一建業公司於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四十二之一地下停車場(包括系爭兩個停車位)整修完竣啟用之通告通知原告時,該致原告之通告載明「四、貴公司為第一建業大樓第一、二層之業主,依約配有停車位二個,毋須負擔車位押金,僅需按月繳付管理維護費。」,而其後被告第一建業公司均僅通知原告繳納管理維護費可證。而本件被告第一建業公司乙○○係 張伯英 之子,且乙○○之股份係由 張冠英 移轉而來,而乙○○任董事長時被告第一建業公司(原名建業投資公司)之股東除增加乙○○外其餘均為原公司股東,公司負責人更迭理應辦理交接,而當時本件買賣契約依法仍在應存年限,被告第一建業公司空言七十二年負責人更換時檔案散軼,而否認知情系爭停車位已出售原告尚未過戶云云,顯不實在。
五、被告第一建業公司辯稱出售房地(含系爭停車位)等係為解決公司上開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因⑴被告第一建業公司稱其先行與債權人達成和解而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塗銷假扣押登記;經查系爭停車位建物謄本上載第一建業公司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丙○○之原因為買賣,而原因發生時間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準此,依常理果如被告第一建業公司所稱系爭停車位等房地之出售係為清償上開債務云云,假扣押登記卻能早於系爭房地出售將近一年在八十年十月一日塗銷,顯違背常理。⑵再設如被告第一建業公司所稱其債務約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云云,而其又稱出售全部房地一億元以上,其債務顯不能完全清償,上開債權人又焉能塗銷保全之登記,而使被告第一建業公司辦理產權過戶?足見被告第一建業公司所稱出售房地(含系爭停車位)以清償公司債務云云,顯不實在,其辯稱出售系爭停車位非詐害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買受系爭停車位,並經被告第一建業公司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自屬有權占有,被告丙○○自不得加以侵奪,被告丙○○更換停車場鐵捲門遙控鎖密碼,致原告無法進入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訴請排除並請求被告丙○○交付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密碼鎖。又密碼鎖一但更新密碼即不能使用,而係必需重新給付新鎖方能啟動鐵捲門。又被告丙○○稱係原告自己不使用云云,尤屬無稽,原告如能進出使用系爭停車位,焉有不使用之理。
七、又依被告第一建業公司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致原告之通告內容以觀,被告第一建業公司顯已承認原告為系爭二個停車位之業主(所有權人),亦即被告第一建業公司承認原告對系爭二個停車位之權利存在;則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二個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時效,自因被告第一建業上開承認而告中斷而重行起算。再查原告基於買受經被告第一建業公司交付占有使用系爭兩個停車位,自開始占有使用停車時起(即停車場啟用時起)至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被告第一建業公司將停車場全部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前,期間歷年原告均僅經被告第一建業公司通知繳納管理費,始終均不曾被通知繳付使用車位之押金三十萬元,則被告第一建業公司係默示承認原告對系爭二個車位之權利存在,是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就系爭二個停車位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時效,自因被告第一建業公司在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前一再承認而中斷應重行起算;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從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始行起算。職是之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或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顯然僅九年餘,尚未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
叄、證據:提出買賣不動產預約書、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建號一五六二號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四○號存證信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建號一五六二號、一五六九號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區○○街四十二之一號七樓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通告、聯華亞洲廣場車場停車租用契約書、建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第一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各一件、統一發票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訴外人郭聖綸買受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二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街四十二之一號一、二樓)及地下停車位二個,嗣七十年三月四日被告第一建業公司經原告同意繼受原出賣人郭聖綸之法律上地位,是原告縱得向被告第一建業公司請求移轉車位所有權,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以其得向原出賣人郭聖綸請求之時(即六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算,而本件原告逾十五年始為該請求權之行使,被告第一建業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二、又被告第一建業公司、丙○○間就系爭車位之買賣行為,無害於原告債權之請求,並無原告所稱給付不能之情形。另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而本件原告對被告第一建業公司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的之債權請求,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原告就被告第一建業公司、丙○○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及原告之權利因該行為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而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第一建業公司依法本可拒絕給付,原告質疑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詐害債權情事,實無實益。
三、本件地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屬被告丙○○所有,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車位有占有使用之事實,然其占有使用係本於其與被告第一建業公司之買賣契約(債權契約),不得對抗契約外之第三人,遑論被告丙○○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之占有使用對被告丙○○而言,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交付停車場鐵捲門之遙控密碼鎖,自無理由。
四、被告第一建業公司另陳稱:
(一)、系爭坐落台北市○○街四十二之一號之大樓為被告第一建業公司所起造,被
告第一建業公司於七十年三月四日承擔郭聖綸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第一建業公司買受者僅為地下停車位二個之使用權,非產權(所有權)。
至八十一年九月將系爭車位再出賣予丙○○,其間已經歷十餘年。於此期間被告第一建業公司房地產(包括系爭地下一樓)已全部遭法院查封進行拍賣程序,係因被告丙○○等人出資購買之故,系爭房地產等始免於遭法院之低價拍賣,被告丙○○等人購買後,被告第一建業公司進而於解除查封後辦理移轉登記買受人於被告丙○○,是上開買賣行為完全合法。被告第一建業公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乙○○七十二年自其父張伯英接手公司經營及管理時,公司負債大於資產、檔案散軼,僅知原告為本大樓第一、二層之業主,然買賣等契約之簽訂、價金之交付、建物及車位之交付占有使用、產權過戶之辦理等過程,皆在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接手被告公司之前即已完成,故乙○○未聞與原告間尚有系爭二個車位未辦理產權過戶之情形及原告請求辦理車位持分產權移轉登記之訊息,更遑論被告丙○○有知情之可能。而被告第一建業公司自七十二年起之經營陷入財務困難,公司名下財產相繼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遭債權人銀行團聲請法院假扣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遭台北市國稅局為禁止處分之預告登記,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復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並經法院二次低價拍賣仍未能拍定。被告第一建業公司為維持公司生存,並維護所有債權人不致因法院第三、四次拍賣程序更嚴重低估公司資產,再次受到更大損害,乃多方積極尋求奧援,一方面就公司已面臨法院拍賣之財產尋求買主,並先行與執行債權人達成和解以撤回執行之聲請(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塗銷假扣押限制登記);另一方面再籌措短期資金周轉,以清償國家欠稅(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及九月十日塗銷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以完成前開買賣契約過戶之義務,並解決公司債務問題。被告第一建業公司就公司名下為法院所查扣之本大樓地下一樓(建號一五六二號)、七樓(建號一五六九號)、九樓(建號一五七○號)、十樓(建號一五七一號)、十一樓(建號一五七二號)等財產,分別尋得買主丙○○、 楊榮安鄒小玲羅馥蘭 等四人買得。其中丙○○買得地下一樓及七樓、楊榮安買得九樓、鄒小玲買得十樓、羅馥蘭買得十一樓,總售價超過一億元。又被告出售前揭房地乃為解決公司債務問題,因此係整批交易,並同時辦理過戶登記,非如原告所謂係專為出售地下一樓系爭二個車位持分之詐害行為。
(二)、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第一建業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自簽約之日
即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算十五年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止,即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嗣後被告第一建業公司就其此部分請求,自得拒絕給付之。惟按原告前揭有關請求被告第一建業公司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乃係一「債權之請求權」,不會因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是否遭法院實施假扣押程序、或者所有權不在被告第一建業公司名下等原因,而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是原告所辯其請求權因無法行使而尚未消滅云云,即無理由。
(三)、在買賣標的物為不動產之情形,買受人於受領占有標的物後,尚享有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且該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非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占有使用,即認出賣人就其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亦已一併為承認。至原告所舉被告第一建業公司因管理系爭地下停車場於七十年八月三十日發給原告之「通告」,從其第二條之「車位使用權」、第三條之「管理維護費」、第四條之「押金、管理維護費」等規定觀之,純係被告第一建業公司基於本大樓管理之地位,對租用、占用、自用停車位者之管理行為,該「通告」對原告僅收管理費,毋須負擔押金,並不涉及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問題,充其量僅可間接推測被告第一建業公司認知原告有權占用系爭車位事實,但絕對無從由該通告之字裡行間,擴張文意解釋為有承認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二車位持分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之明示或默示觀念。實則,收取停車位管理費,僅屬於停車場之管理行為,開立統一發票則為收管理費之憑據,不管占用、租用、自用等,均需繳納此項管理費,完全無關於原告是項請求權存在或承認問題。且退萬步言,自被告第一建業公司於七十年間為該「通告」至九十年間,亦已逾十五年有餘,原告該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仍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第一建業公司依法得拒絕給付,既如前述,而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者,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得請求時起算,則本件原告備位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自不發生原告備位聲明損害賠償請求問題,是其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第一建業公司為系爭車位產權持分之移轉者,乃係以給付特定
物為標的之債權,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係以維持一般債權之共同擔保者,有所不同,原告以維持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原因,而行使此項撤銷權,自為法所不許;況原告迄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第一建業公司、丙○○為移轉過戶之時明知損害其債權之事,所訴洵無理由。再者,本件原告就系爭兩個停車位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履行,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五)、退步而言,本件系爭地下室建物面積共計三○六.一九平方公尺,其中劃定
為停車場使用部分面積為一二三.二平方公尺,出入通道部分則為一七.六平方公尺,合計一四○.八平方公尺,而系爭地下停車位係全自動雙層循環式機械停車群,雙層共計二十個停車位,是以上開停車場面積除以二十個停車位後,原告二車位之面積為一四.五九八平方公尺,約占地下室建物面積百分之九四.五八九,而非停車場面積十分之二,尤非地下室面積十分之二,原告就此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被告丙○○另陳稱:
(一)、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同時向第一建業公司取得坐落台北市
○○區○○街七樓(建號一五六九號)及地下一樓(建號一五六二號)之所有權全部,且迄今被告丙○○仍為該二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被告丙○○與第一建業公司間之買賣行為係有償行為,且不知被告第一建業公司與原告間就地下室二個停車位尚有持分產權仍未辦妥之情形。被告丙○○當時向第一建業公司以鉅款購買大樓七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權全部,目的除為置產外,亦有協助第一建業公司解決財產遭法院拍賣窘境之意。當時該地下室產權全部均登記在第一建業公司名下,且均在法院的查封、拍賣中,所有資料均顯示系爭財產為第一建業公司所有,且地下室若遭拍賣,原告占有之車位,仍將不保,因此被告所為並未損害原告權利。而第一建業公司欲出售前揭財產予被告,本須先將其上遭法院或稅捐機關為限制處分的情形加以排除,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況被告丙○○並非第一建業公司的股東,本件原告徒以被告與第一建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間有親屬關係,及被告丙○○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時間點係在塗銷查封後旋即為之,而加以臆測被告丙○○有惡意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所為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權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丙○○在取得地下樓所有權後,於知悉原告使用有二個停車位時,即一
再敦促原告應支付使用費(即不當得利),然原告均相應不理,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函催告原告支付,原告亦未置理。被告不得已,祇有請停車場管理人員對原告之車位使用人不斷以口頭催告支付相關費用,但從無阻止原告繼續使用停車位行為。原告身為金融業界之知名公司,其車位配用人員在停車場管理人員不斷催繳費用的情況下,自九十年九月份起,即自動不再進場使用。至於大樓停車場管理員更換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之密碼,係本於管理維護之需要,各使用者所持用的遙控器均未更換,各使用人可隨時持原有之遙控器請管理人員更新內鍵密碼,然原告車位使用人員,從未有此請求。實則,本大樓地下停車場,因未與平面道路有直接且獨立之進出口,故進出本大樓地下停車場,均係先通過相鄰之台灣產物保險大樓之地下車道(該進出口另有他人管制),再轉入系爭停車場。本大樓系爭停車場,一向由大樓管理人員負責上午五時開門、下午十時關門。中間有十七個小時從不關閉鐵捲門,因此有人使用停車位多年,從未用過遙控器。換言之,原告從上午五時起至下午十時止,在此期間隨時可進出停車場停車,根本不需要遙控器。是原告停止使用停車位,非因遙控器密碼更換之故,想必另有隱情(如公司不付費等)。原告於受被告請求給付停車場地使用費後,自動停止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原告自己行為,與被告無關。況被告丙○○所為僅在排除原告之無權占有侵權行為,其停止繼續侵害被告所有權之行為,並未受到損害,其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實無理由。
叄、證據:提出被告第一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卡、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定系爭地下室平面配置圖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李庸三 變更為甲○○,茲經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甲○○依法檢附原告公司登記變更表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四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為「被告丙○○應交付原告坐落台北市○○區○○街四十二之一號地下停車場鐵捲門之遙控密碼鎖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交付上開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密碼鎖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另將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聲明「被告第一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街四十二之一號地下室(建號一五六二,面積三○六.一九平方公尺)所有權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登記收件日期八十一年九月十日,申請收件字號中正字第○五五三三號,登記日期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被告第一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變更為「被告第一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二地號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街四十二之一號地下室(建號一五六二號,面積三○六.一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塗銷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移轉登記(申請登記收件日期八十一年九月十日,申請收件字號中正字第○五五三三號,登記日期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被告第一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所為或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或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訴外人郭聖綸買受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二及其上建物台北市○○街四十二之一號一、二樓及地下停車位二個,嗣七十年三月四日起經原告同意由被告第一建業公司承受前開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之地位。原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而被告第一建業公司則將上開建物及停車位交原告占有使用,惟未辦理系爭地下停車位所有權之移轉登記。⑴詎被告第一建業公司竟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台北市○○區○○街四十二之一號地下停車場(建號:一五六二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主張其取得上開地下停車場所有權時,原告始知被告上開損害原告債權之事,而被告第一建業公司與丙○○為本件系爭地下停車場買賣行為之時明知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建號一五六二號建物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丙○○、第一建業公司分別塗銷、移轉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登記予原告。⑵退步言,如原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行使為為無理由,則被告第一建業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將含原告買受之系爭二停車位在內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建號一五六二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是自該時起被告第一建業公司就移轉系爭二停車位部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顯已給付不能,而系爭停車位目前每個價值約為三百萬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第一建業公司賠償原告之損害如聲明二(二)之備位聲明所示。⑶又被告第一建業公司則將系爭停車位交原告占有使用,詎被告丙○○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變更台北市○○街四十二之一號地下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密碼鎖,使原告無法進入使用停車位,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交付系爭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密碼,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訴外人郭聖綸買受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二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街四十二之一號一、二樓)及地下停車位二個,而該大樓為被告第一建業公司所起造,嗣七十年三月四日被告第一建業公司經原告同意繼受原出賣人郭聖綸之法律上地位,而原告就系爭地下停車位部分所購買者僅為使用權,非所有權。而被告第一建業公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乙○○七十二年自其父張伯英接手公司經營及管理時,不知與原告間有系爭二個車位未辦理產權過戶之情形,亦未聞原告請求辦理車位持分產權移轉登記之訊息,而被告第一建業公司自七十二年起之經營陷入財務困難,為解決公司債務問題,乃將公司名下為法院扣押之台北市○○街四十二之一號大樓地下一樓、七樓、九樓、十樓、十一樓等建物,分別售予丙○○、楊榮安、鄒小玲、羅馥蘭等四人,其中丙○○買得地下一樓及七樓,非如原告所謂係專為出售地下一樓系爭二個車位持分之詐害行為。而原告縱得向被告第一建業公司請求移轉車位所有權,然其請求權時效應以其得向原出賣人郭聖綸請求之時(即六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算,原告顯已逾十五年始為請求權之行使,被告第一建業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第一建業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自簽約之日即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算十五年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止,即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者,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得請求時起算,則本件原告備位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而不生損害賠償請求問題,是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第一建業公司為系爭車位產權持分之移轉者,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原告以維持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原因,而行使此項撤銷權,為法所不許,況原告就系爭兩個停車位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故此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自無再許其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本件地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屬被告丙○○所有,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車位有占有使用之事實,然其占有使用係本於其與被告第一建業公司之買賣契約(債權契約),不得對抗契約外之第三人,遑論被告丙○○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之占有使用對被告丙○○而言,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交付停車場鐵捲門之遙控密碼鎖,自無理由。退步而言,本件系爭地下室建物劃定為停車場使用部分面積為一四○.八平方公尺,雙層共計二十個停車位,是原告所稱之系爭二停車位之面積僅為一四.五九八平方公尺,約占地下室建物面積百分之九四.五八九,非地下室面積十分之二;又被告丙○○與第一建業公司間之買賣行為係有償行為,被告丙○○不知第一建業公司與原告間就地下室二個停車位尚有持分產權仍未辦妥之情形,更未損害原告權利,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撤銷之情形不符。被告丙○○在取得地下樓所有權後,於知悉原告使用有二個停車位時,並無阻止原告繼續使用停車位行為,僅請求給付使用之費用,被告丙○○所為僅在排除原告之無權占有侵權行為,原告停止繼續侵害被告丙○○系爭地下停車場所有權之行為,並未受損害,是其起訴請求被告丙○○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本件原告前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訴外人郭聖綸買受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二及其上建物台北市○○街四十二之一號一、二樓及地下停車位二個,嗣七十年三月四日被告第一建業公司經原告同意由承受前開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之地位,原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而被告第一建業公司則將上開建物及停車位交原告占有使用。嗣被告第一建業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建號一五六二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四十二之一號地下(層)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買賣不動產預約書、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建號一五六二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⑴伊買受系爭二地下停車位之所有權,而被告第一建業公司與被告丙○○為本件系爭地下停車場買賣行為之時,明知彼等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故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第一建業公司履行契約義務,將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⑵如原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行使為無理由,則被告第一建業公司業將含系爭二停車位在內之建號一五六二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是自該時起被告第一建業公司就移轉系爭二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登記予原告,顯已給付不能,自應賠償原告因其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⑶又被告丙○○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變更台北市○○街四十二之一號地下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密碼鎖,使原告無法進入使用停車位,侵奪原告之占有,原告依法可訴請排除被告丙○○之妨害行為,並請求被告丙○○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論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買受系爭地下停車位之所有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1、按「::二、停車位之使用權,除大樓現業主(租戶)按約享有者外,,每乙車位需繳付押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押金於停止使用時無息歸還。
三、停車場管理維護費,按月計收::四、貴公司為第一租戶建業大樓第
一、二層之業主,依約配有停車位二個,毋須負擔車位押金,僅需按月繳付管理維護費。」為原告所提之被告第一建業公司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通告所明載,該通告記載大樓業主按約享有者為停車位之「使用權」,且應按月給付停車場管理維護費,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地下停車位所買受者僅係使用權,非所有權一事,即非無據。
2、次按「第一條:買賣之不動產標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二地號,其地上建物之台北市○○區○○街四十二之一號一、二樓所有權全部。::同所同地號所在應攤得之法定土地持分面積在內。本標示含應分之公共設施持分及地下一樓停車位兩個。」、「第四條:於甲方(即原告)按本約第三條(一)項之約定交付價款之同時,乙方(即被告第一建業公司)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全部備齊蓋章交付甲方或承辦登記之代書以憑辦理。」、「第三條(三)乙方應於簽約日起四個月內辦妥過戶登記手續,並將房屋騰空連同有關權利書證交與甲方後,甲方應將尾款::付清。」為系爭買賣不動產預約書第一條、第四條、第三條(三)所明定,而觀諸上開約定內容:⑴第一條部分:兩造於該條約定就原告買受之地上建物、土地、公共設施,就涉有所有權者均加以標記(即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應攤得之法定土地持分、應分之公共設施持分),獨未見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地下一樓停車位有關所有權範圍之記載;⑵第三條、第四條部分: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被告第一建業公司依此二約定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全部備齊蓋章交原告(或承辦登記之代書)辦理,且須待辦妥過戶登記手續,並將房屋騰空連同有關權利書證交與原告後,原告始給付尾款等情,而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清全數價金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衡諸常情,被告第一建業公司果有應登記之系爭地下停車位所有權未為登記,原告焉有給付尾款且歷十餘年未加爭執之理,益徵被告辯稱原告所購買者僅為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一事之可採,原告主張其所買受者為系爭地下停車位之所有權,核無足取。
(二)、又「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
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第一建業公司出售系爭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與原告後,將上開停車位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建號一五六二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四十二之一號地下(層)建物所有權出售與被告丙○○,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則被告丙○○即為上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建號一五六二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尚不得以其與被告第一建業公司間之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對抗被告丙○○,從而,被告丙○○就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建號一五六二號建物縱有更換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密碼鎖之行為,亦屬管理所有物之權利正當行使行為,要難認係對原告之不法侵害,是原告本於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丙○○交付系爭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密碼鎖予原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參照)。本件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建號一五六二號建物買賣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為保全其就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建號一五六二號建物之使用權,行使撤銷權,於法亦有未合,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謂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云云,惟查該判例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300號公告之,是原告就此之主張亦無可取。況查,被告辯稱: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建號一五六二號建物,前因積欠他人款項及稅捐,遭法院查封登記及遭所有權禁止處分之預告登記,而被告被告第一建業公司係有償出售上開建物,並以之清償債務等語,核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建號一五六二號建物、台北市○○區○○街四十二之一號七樓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記載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第一建業公司出賣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建號一五六二號建物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且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以撤銷該建物所有權禁止處分之預告登記,其所為雖減少財產,同時亦減少債務,是其行為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屬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二地號上建物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分別為塗銷、移轉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聲明第二項之先位聲明所示,洵屬乏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購買者為系爭地下停車位二個之使用權,非所有權一,已如前述,
是原告以被告第一建業公司則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將含原告買受之系爭二停車位在內之建號一五六二號停車場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是自該時起被告第一建業公司就將系爭二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顯已給付不能為由,訴請被告第一建業公司賠償原告因此所受如聲明二(二)之備位聲明所示之損害,洵屬乏據,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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