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諾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被告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街○號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就擴張聲明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須
他造之同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同,其所為訴之追加,亦屬合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起訴狀係就宏基一、二號木作工程第五期以前起訴請求七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現第五期以後之工程亦已全部完工,第五期以後之工程款為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總計被告就宏基一、二號木作工程尚未給付原告總工程款為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
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簽訂有承攬性質之工程合約書,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
北市大直地區之「宏基一、二號木作工程」,工程以實作實算,請款共計五期,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卻未依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給付第四期、第五期之工程款予原告(第四期未領金額為六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七元、第五期未領金額為八十六萬九千九百卅四元),二期合計未領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另扣除 楓木 地板代墊款項六十七萬二千元(如附表)及後又陸續匯入原告帳戶十五萬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第四、五期工程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
就兩造所爭執之楓木地板之材料扣款部分,予以陳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工程楓木地板之材料價款,依照合約所定之數額為九十萬元,即便
該項楓木地板材料由被告所出,依約被告僅能扣抵九十萬元,而被告已扣抵0000000元,顯係超出合約所載之楓木地板材料價款甚多,被告應舉證證明超出之部分,係經由原告同意吸收,否則要難由原告負責。
⒈原告所出具之請款明細表上已有被告公司工地主任 郭志全 簽名蓋章於其上,由鈞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傳喚證人郭志全之證詞中可知,其證稱:
「當初公司的副總有說被告公司要支付楓木地板之材料錢...」、「本來楓木地板之材料是原告要買的,因為原告找不到,後來材料是被告跟怡合公司買的...」由其證詞可知,楓木地板價款超出合約部分應由被告公司支付,且材料係由被告公司自行向怡合公司訂購,與原告無涉,因此被告就楓木地板價款部分依約僅能扣款九十萬元。至於被告所辯其與怡合公司之採購事宜原告於事前參與,原告予以否認。至於被告所提之榮民工程處之會議記錄,並無原告簽名於其上,且係由被告同意電匯予怡合公司(而領款亦由怡合企業開給被告領款證明書)並非開給原告,並非由原告同意,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至於證人 劉輝 (即被告公司副總)於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廿日之證詞部分,
其證詞顯不實在,理由在於:①其證稱:「依雙方之合約原告應該要去定楓木地板,但怡合公司不願意出售給原告,所以要被告公司背書...」然事實上,由被告所提出與怡合公司之合約中可知,簽約係由被告公司與怡合公司簽約,原告根本未參與(否則為何其上無原告之簽名?),亦無保證人簽名於其上,證人所言「但怡合公司不願意出售給原告,所以要被告公司背書」一詞,顯非事實。②鈞院曾問及證人原告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函中第四點是什意思,證人 劉輝證 稱:「楓木地板之間的價差部分由原告自己來負責,若榮工公司有補貼給被告,被告就補貼給原告,若榮工公司沒有補貼給被告,價差應由原告來承擔...」然綜觀該函第四點根本無「若榮工公司有補貼給被告,被告就補貼給原告,若榮工公司沒有補貼給被告,價差應由原告來承擔」之字眼,此點亦與證人郭志全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之證詞中證稱:「當初公司的副總有說被告公司要支付楓木地板之材料錢...」一語大相逕庭,其證詞顯不實在。③鈞院曾問及證人有無第五期以後之工程,證人劉輝證稱:「不清楚」,但鈞院曾訊及證人原告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函中第四點,其中第四點中載明第五期(含以後)工程款之事實,若謂證人不知第五期以後之工程,顯非實在。
㈡即便鈞院認為應扣抵楓木地板之價款,原告早已扣抵0000000元:
⒈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請款明細表所知(此表亦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郭志全
簽認),其中第五期中載明「實領金額六七二000元」,該部分原告並未領取(否則請被告舉證原告已領取六七二000元),而係用以扣除楓木地板之價款,之後原告又於總請款金額中再扣除六七二000元,因此楓木地板之價款,原告早已扣抵0000000元(即六七二000乘二),此點亦為被告於答辯四狀壹一中所不爭,此即為系爭工程楓木地板之
全部應扣款項,否則被告公司工務經理郭志全會簽認該請款明細表?⒉就被告抗辯之楓木地板價款應扣抵0000000元,予以反駁如下:①
被告抗辯其向怡合公司訂購之楓木地板總價款應由原告負擔,然被告與怡合公司所簽訂之合約,依債之效力相對性原則,係存在於被告與怡合公司之間,與原告無涉,如何要求原告負擔。至於被告所陳楓木地板係由原告同意出資購買一節,被告亦應舉證原告有同意被告出資購買、原告所同意被告出資購買之價額為何。②至於被告於其答辯四狀所提出之被證七號,原告否認其實質之真正,且該函亦無原告之簽收證明,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發該函予原告,該函所載之內容亦與證人郭志全之證詞不符,其實質真正性存疑。另由證人郭志全之證詞中可知,被告與怡合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楓木地板價款雖為0000000元並且超出合約所訂之價額甚多,此超出之部分應為被告所吸收,與原告無涉。被告雖主張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函主張應扣抵0000000元之楓木地板價款,然依前開書函所載之內容並未提及楓木地板價款應扣抵0000000元顯見楓木地板扣除之價款尚須經雙方核算,而依原告之證物三所載之內容可知,系爭工程款被告於扣除楓木地板價款後尚積欠原告八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並經被告公司之主任郭志全簽認,足見楓木地板之價款早已經雙方扣抵後並核算簽認,焉有被告所主張應扣抵0000000元之楓木地板價款之事實存在?依該函所載之內容,焉有對於「應扣抵0000000元之楓木地板價款之約定存在?況且該函所載之簽約金為0000000元,而被告主張簽約金為00000000元,足見被告與怡合企業簽訂主張抵銷之合約並非原告函中所稱載之合約,否則焉有簽約訂金不合之情況存在,由此足見被告所主張應抵銷之合約0000000元之楓木地板價款數額與本件系爭工程款無關。甚者,該函所載之內容係主張應由邇後(即第五期以後)之工程款扣抵,此點亦為被告所承認,而原告請領之工程款依原證三號可知僅請求「第四期、第五期之未領工程款」,縱使被告能就前開事實舉證並可主張抵銷,亦僅於第五期後主張抵銷,焉能於第四期、第五期之未領工程款向原告主張抵銷?③且被告於原告請款後又匯入「十五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若被告所言原告於抵銷後尚積欠被告十五萬九千零十九元為真,被告何必於事後又匯入十五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顯見被告所言不實。至於被告所辯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之跳票為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私下之借款,與被告無涉,此部分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於答辯四狀中所陳原告未向被告開立發票請領第五期工程款,然依照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可知,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係於工程完工時即已發生,與有無開立發票請款無涉。
即使鈞院認為楓木地板之價款應扣抵0000000元,然原告早已被扣抵0000000元,被告僅能再主張抵銷八九六000元。
第五期以後之工程款為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證據為附表之未請款明細表。
由鈞院向榮民工程公司函查之資料可知:
㈠該處位於大直地區之宏基一二號木作工程,業已全數完工(即表示原告所為
擴張聲明之第五期以後之工程業已完成),原告所為之追加亦屬合法,且被告於其辯論意旨狀亦已自陳早已從榮工處領得全部工程款,足見被告所辯第五期以後未完工顯非事實。
㈡至於被告所稱該工程未經被告驗收核算及簽認,如該工程未完工,被告如何
自榮工處領得工程款,被告自榮工處領得工程款即等同於承認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何必再經驗收,若須驗收,豈可作為原告請求工程款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中華商業銀行存摺、第一期至第四期之請款明細表及工程估驗單、簽認單、第五期以後之未請款明細表,並聲請傳訊劉輝、聲請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查。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外,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原告原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第四、五期工程款」,擴張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第四、五期及第五期以後之工程款」,兩者計算基礎不相同,應為訴之追加,被告已當場表明不予同意。查鈞院曾兩次(
91.05.07日及91.06.17日)當庭諭令兩造就爭執之工程款進行彙算,並將結果呈報鈞院。此其間原告並未表明本件係一部請求,並尚有殘餘工程款存在。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被告須完全重新來過,改變其關於訴訟之防禦,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故揆諸前揭規定,實不應准許。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含工包料、實作實算,楓木地板價款包含在工
程合約金額內」;因原告無法買得楓木地板材料,遂由被告出面向怡合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全部價款係二百廿四萬元,並全數用於系爭工地。原告於事前參預其事,此可由原告參加榮民公司有關協商工程中被告如何付款予怡合公司方式之會議可知,另有關被告楓木地板二百二十四萬元代墊款之部份,怡合公司業已領取二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價款。再經鈞院函查榮民公司系爭工程楓木地板價款,該公司回覆並無補貼任何價差予被告,又被告也未同意原告所提第五期以後再扣之意見,故全數二百廿四萬元價款應於第四、五期工程款內先予全數扣除。計算式如下:未領金額(1,558,981)+第五期已扣除之楓木地板代墊款(672,000)-楓木地板代墊款(2,240,000)-新匯入款項(150,000)=溢收款(-159,019)。
再依(附件一同原證三)之請款明細表所示,原告一至四期相加之實領金額為
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第五期為代收楓木地板價款(672,000),即全部實領金額為:(2,597,156-672,000=1,925,156),以此數額加上被告應付怡合公司之楓木地板價款二百二十四萬元,再加上原告追加後請求總金額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整,另尚有(附件一同原證三)內之尚未請領保留款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工程扣款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亦應加入,則原告所稱之本件工程價款竟高達八百十一萬九百一十五元整,即(1,925,156+2,240,000+3,454,778+442,583+48,398=8,110,915),已遠逾被告從榮民公司結算領得之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九十九元工程款。再者,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榮民公司回函參照),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應有充分時間準備並重新核算以及開立發票請款,足證原告臨訟虛灌工程款,所陳不實。
有第五期以後的工程款,只是原告還沒有開發票來請款,條件還沒有成就,要
榮工處先將保固款發下來,經兩造核對再由原告開立發票領款,不能僅憑原告開立之估價單,被告無法計算。原告提出之第五期以後之未請款明細表是原告自行施作的,火災後體育館修復工程不在合約項目之內,十、十一、十二的部分榮工處沒有追加,其他沒有核對,被告公司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實際上沒有再營業,無法核對,系爭工程在八十九年的時候已經完工了,若有款項應該當時就請款,不應該等到本件訴訟。
本件工程債權依工程合約(同證物一)第十八條,訂有工程保固條款,保固期
限尚未屆至,且第五期以後之工程款尚未經被告驗收核算及簽認完畢(尚有應扣保留款、水電費用、泰勞費用及工程缺失待扣款),原告也尚未提出發票請款,縱存有餘額,工程債權亦無從確定,自不能成為訴訟標的,原告之主張實無足取。
參、證據:提出地板工程訂購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發文第001號函、原告第五期工程估驗單、請款明細表、樺江公司書函、榮民公司會議記錄影本、怡合公司領款證明書及匯款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契約履行地係在台北市大直地區,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本院有管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
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之起訴狀係依兩造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工程合約書請求第四期、第五期工程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廿日庭呈之準備書四狀暨擴張聲明狀,追張請求第五期以後之工程款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原告係基於同一工程合約書請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仍應予准許原告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大直地區之宏基一、二號木作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卻未依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給付第四期、第五期之工程款予原告(第四期未領金額為六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七元、第五期未領金額為八十六萬九千九百卅四元),二期合計未領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另扣除楓木地板代墊款項六十七萬二千元及後又陸續匯入原告帳戶十五萬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第四、五期工程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原告所出具之請款明細表上已有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郭志全簽名蓋章於其上,系爭合約工程楓木地板之材料價款,依照合約所定之數額為九十萬元,即便該項楓木地板材料由被告所出,依約被告僅能扣抵九十萬元,而被告已扣抵0000000元,顯係超出合約所載之楓木地板材料價款甚多。即便鈞院認為應扣抵楓木地板之價款,原告早已扣抵0000000元。第五期以後之工程款為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如所提出之第五期以後之未請款明細表。
被告則辯以:因原告無法買得楓木地板材料,遂由被告出面向怡合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全部價款係二百廿四萬元,並全數用於系爭工地,其中一百卅四萬四千元楓木地板價款已扣抵完畢,剩餘之八十九萬六千元應繼續扣除,全數二百廿四萬元價款應於第四、五期工程款內先予全數扣除。計算式如下:第四、五期未領金額(1,558,981)+第五期已扣除之楓木地板代墊款(672,000)-楓木地板代墊款(2,240,000)-新匯入款項(150,000)=溢收款(-159,019)。又本件工程保固期限尚未屆至,且第五期以後之工程款尚未經被告驗收核算及簽認完畢(尚有應扣保留款、水電費用、泰勞費用及工程缺失待扣款),原告也尚未提出發票請款,縱存有餘額,工程債權亦無從確定,自不能成為訴訟標的,原告之主張實無足取。原告提出之第五期以後之未請款明細表是原告自行施作的,火災後體育館修復工程不在合約項目之內,十、十一、十二的部分榮工處沒有追加,其他沒有核對,被告公司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實際上沒有再營業,無法核對。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簽訂有承攬性質之工程合約書,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
北市大直地區之「宏基一、二號木作工程」,工程以實作實算,請款計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第五期以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㈡原告制作經被告公司郭志全九十年五月廿九日蓋章之附表請款明細表記載:
「第四期未領金額六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七元、第五期未領金額八十六萬九千九百卅四元,二期合計未領金額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註一:未領金額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元減楓木地板代墊款六十七萬二千元等於尚欠金額八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後被告匯入原告帳戶十五萬元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尚欠原告第四期、第五期工程款計為七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即八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減十五萬元)。
㈢被告公司承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宏基一、二號木作工程」,原告公司則
向被告公司承攬其中木作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之宏基一、二號木作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開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完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驗收,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街施工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地街工字第0九二00000九二號函及其檢附之附件一協辦廠商完工證明在卷可稽,因工程已經業主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完工且經驗收,應認原告公司已完工,得請領第五期以後工程款。至被告所辯原告沒有開發票請款、未經被告驗收核算及簽認等語,經查兩造之工程合約第五條固約定每月卅日由被告人員查驗已完成工程由原告檢附數量計算書配合被告人員驗收無誤簽章後辦理請款計價,原告至被告領款時應檢具足額發票或工資報表...,惟被告已自承被告公司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實際上沒有再營業、無法核對等語,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予驗收,又開發票請款並非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均不足以作為拒絕給付第五期以後工程款之事由。
㈣關於第五期工程款之數額為多少?原告主張為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
,並提出原告所製作之附表第五期以後之未請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則辯以:其中所列⒔火災後體育館修復工程不在合約項目之內,編號⒑、⒒、⒓部分榮工處沒有追加,其他沒有核對,因被告公司實際上沒有在營業,無法核對等語。原告未舉證證明⒔火災後體育館修復工程係在兩造契約範圍,亦未舉證證明編號⒑體育館舞台架高地板及踏步、⒒體育館貴賓室踏步、⒓體育管樓梯平台木作收邊部分榮工處有追加,均無從認定被告需給付該等款項。至編號⒈地坪木質地板、⒉批土踢腳板、⒊樓梯櫸木扶手、⒋舞台楓木地板部分,經核對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街施工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地街工字第0九二00000九二號函及其檢附之附件、附件所列之單價及數量,扣除被證四蓋有原告公司發票章之第五期工程估驗單所列之單價及數量,可知第五期以後之工程,關於編號⒈地坪木質地板之數量為十八、單價為一千零卅三元、金額為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編號⒉批土踢腳板之數量為一百十三、單價為九十九元、金額為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編號⒊樓梯櫸木扶手之數量為一百卅四、單價為一千三百十五元、金額為十七萬六千二百十元,編號⒋舞台楓木地板之數量為四、單價為一千九百八十元、金額為七千九百廿元。又自被證四蓋有原告公司發票章之第五期工程估驗單所列關於安全衛生費約定之承攬總價為廿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合計完成十三萬五千五百卅六元,可知第五期以後之編號⒏安全衛生費應為一十四萬二千三百廿二元;又第五期工程估驗單已列明累計保留款為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故原告所列編號⒐保留款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應屬有據。至編號⒌B1綜合櫥櫃、⒍B2綜合櫥櫃、⒎D26木門部分,因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街施工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地街工字第0九二00000九二號函及其檢附之附件、附件並未列該等項目,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施作該等部分工程,故尚難認為原告得請求該等部分款項。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第五期以後工程款為地坪木質地板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批土踢腳板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樓梯櫸木扶手十七萬六千二百十元、舞台楓木地板七千九百廿元、安全衛生費一十四萬二千三百廿二元、保留款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計七十九萬八千八百十六元。
㈤楓木地板材料扣款部分:原告制作經被告公司郭志全九十年五月廿九日蓋章之
附表請款明細表之第五期實領金額中已扣除一次六十七萬二千元,再於註一欄中扣除再扣除楓木地板代墊款一次六十七萬二千元,且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被告法定代理人稱「(楓木地板部分的金額?)已經扣掉兩次了。」故楓木地板業經兩造於計算第五期款時合意扣抵計一百卅四萬四千元。被告主張尚有剩餘之八十九萬六千元應繼續扣除,原告則否認之。經查:被告代原告購買之楓木地板材料總價款為二百廿四萬元,全數用於系爭工地,有被告提出之怡合地板工程訂購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劉輝到場證述在卷,應認為真實。被告既係代原告購買楓木地板材料,則應由原告負擔全部價款二百廿四萬元,且觀之原告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001號致被告公司函說明內容為:「依合約工程項目中楓木地板部分貴公司與怡合企業有限公司雙方於九十年一月中簽訂地板合約,雙方並於元月十六日支付簽約金六十七萬二千元,故本公司以不損及貴公司之權益與貴公司劉副總達成口頭協議及允諾其地板款項將由爾後之(指第五期以後)工程款中扣抵...」可知餘款係於第五期以後之工程款中扣抵,即應於工程款中扣抵,故本件尚應扣抵之楓木地板代墊款為八十九萬六千元。
丙、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四期、第五期工程款為七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第五期以後之工程款為七十九萬八千八百十六元,計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扣除被告代原告購買楓木地板材料應扣抵之代墊款項八十九萬六千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部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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