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甲○○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展企亨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及「 吳裕興 」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無償債能力,欲向銀行詐貸小額信用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一位代書 周雅慧 收取偽造以甲○○名義之展企亨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展企亨通公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蓋有偽造之「展企亨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及「吳裕興」之印文,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當日持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商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致遠東商業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六十萬元之款項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業銀行、展企亨通公司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甲○○與遠東商業銀行並約定上開貸款分六十期償還至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詎甲○○繳款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即拒繳該筆貸款之本息,遠東商業銀行於催繳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東商業銀行委由代理人 陳文祥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文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承辦貸款之遠東商業銀行職員 孫建平 、展企亨通公司負責人吳裕興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且有偽造之被告展企亨通公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七頁)。參諸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已有六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之情,有該退票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可認被告對於所辦之前開信用貸款將來無資力償還之事實,至少有不確定之故意,亦即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遠東商業銀行受有損害之故意。此外,復有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被告填寫之授信動用申請書、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遠東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顯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如前所述,並無偽造展企亨通公司在職證明,自無所謂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就此亦為論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圖己力經營人生而妄為申貸錢款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情節、及遠東商業銀行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示懲儆。又前開偽造之被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展企亨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及「吳裕興」印文各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偽造八十七年前開在職證明書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此犯行,並稱:伊於八十七年間係任職於展企亨通公司,伊所出示之在職證明書,並非偽造等語。經質諸展企亨通公司負責人吳裕興於原審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任職於本公司工作」、「被告並有向公司申請在職證明」、「(被告所申請在職證明是何人交給被告?)公司裡面的員工」、「(是何人負責?)是公司一位會計小姐負責製作在職證明,應該是經過我同意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顯見被告於所稱伊有向吳裕興說要在職證明,並有一位小姐交給伊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洵屬有據。被告既於八十七年間任職於展企亨通公司,展企亨通公司據此所開立之在職證明,自屬有權製作,而非偽造,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