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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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下午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一五三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之際,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因服用酒類後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行人穿越,貿然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乙○○沿臺北市○○路○段○○○巷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穿越興隆路四段,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乘機車遂撞及乙○○,致乙○○倒地,受有頸椎第四節、第五節受損、肋骨骨折、四肢癱瘓之傷勢,雖經手術、住院治療,仍四肢無力、無法行走、需賴輪椅行動、再進步機會甚低,達無法站立、行走之身體健康重大不治傷害程度,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八二毫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檢察官誤載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一五三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之際,適有行人乙○○沿臺北市○○路○段○○○巷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穿越興隆路四段,乙○○遂倒地,受有頸椎第四節、第五節受損、肋骨骨折、四肢癱瘓之傷勢,雖經手術、住院治療,仍四肢無力、無法行走、需賴輪椅行動、再進步機會甚低,達無法站立、行走之身體健康重大不治傷害程度,事故發生後約四十分鐘許其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八二毫克\公升等情,惟辯稱:當日並未實際撞及告訴人乙○○,係告訴人見其所乘機車駛近,乃閃避而跌倒受傷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下午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一五三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之際,因服用酒類後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行人穿越,即貿然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南北向行人穿越道,適告訴人乙○○沿臺北市○○路○段○○○巷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穿越興隆路四段,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乘機車遂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頸椎第四節、第五節受損、肋骨骨折、四肢癱瘓之傷勢,雖經手術、住院治療,仍四肢無力、無法行走、需賴輪椅行動、再進步機會甚低,達無法站立、行走之身體健康重大不治傷害程度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當日在場目擊事故發生之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纂詳,核與證人即當日暫停臺北市○○路○段○○○巷口西北角收取垃圾、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駕駛 張春祥 證述情節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除所繪被告車輛行向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均大致相符,除被告有無撞及告訴人一節外,亦經被告坦認屬實;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其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八二毫克\公升,並經現場處理員警當場觀察、測試後記載明確,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按;另告訴人當日受有頸椎第四節、第五節受損、肋骨骨折、四肢癱瘓之傷勢,雖經手術、住院治療,仍四肢無力、無法行走、需賴輪椅行動、再進步機會甚低,達無法站立、行走之身體健康重大不治傷害程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函告訴人就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查證明確,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萬院醫字第九一八五八號覆函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實際撞及告訴人乙○○,係告訴人見其所乘機車駛近,乃閃避而跌倒受傷云云,然被告於次日下午三時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其發現路中一名男子(即告訴人)後緊急向旁側閃避,但該男子亦閃避,故其仍然撞及之,而當時距事故發生約二十一小時,被告對事故之發生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其就事故經過之陳述亦較無經刪改、潤飾之可能,且被告體內酒精斯時應已代謝消退、對其神智已無影響,參諸告訴人當日受有頸椎第四節、第五節受損、肋骨骨折、四肢癱瘓之傷勢,傷勢非輕,前曾提及,衡情應非單純閃避時跌倒所能造成,況當日臺北市○○路○段○○○巷口西北角暫停有證人張春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垃圾車,告訴人係手持袋裝垃圾自臺北市○○路○段○○○巷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穿越道路擬至前開垃圾車暫停處丟棄垃圾,此經證人張春祥、告訴代理人丙○○供述翔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停有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行人穿越道上留有藍色垃圾袋裝、破損之垃圾一包及部分垃圾散落地面、被告所乘機車刮地痕起點與行人穿越道上掉落垃圾相距不遠等情一致,而被告所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車頭並夾有藍色垃圾袋碎片,此經員警檢視採證後記明在卷,且有車輛照片可佐,被告所乘機車確有撞及手持袋裝垃圾之告訴人,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所乘機車於撞及告訴人後,復倒地向前滑行達十七‧八公尺,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機車刮地痕長度及被告所乘機車最後停滯位置自明,故被告當日騎乘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之際,車速非慢、並未減速慢行,殆無疑義。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一五三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之際,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述及,詎被告竟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適告訴人乙○○沿臺北市○○路○段○○○巷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穿越興隆路四段,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乘機車遂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頸椎第四節、第五節受損、肋骨骨折、四肢癱瘓之傷勢,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亳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八二毫克\公升之程度,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一五三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行人穿越,貿然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適告訴人沿臺北市○○路○段○○○巷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穿越興隆路四段,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乘機車遂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頸椎第四節、第五節受損、肋骨骨折、四肢癱瘓之傷勢,前皆論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亳克\公升,達輕到中度中毒,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程度,且顯已造成其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駕駛能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六)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第四節、第五節受損、肋骨骨折、四肢癱瘓之傷勢,雖經手術、住院治療,仍四肢無力、無法行走、需賴輪椅行動、再進步機會甚低,達無法站立、行走之身體健康重大不治傷害程度,前業提及,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規定,應屬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汽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但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八二毫克\公升、顯然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而肇事致告訴人重傷,且自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年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傷勢甚鉅、損害非輕、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