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乙○○署押壹枚、未扣案之偽造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乙○○署押肆枚,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叄拾伍包(淨重拾捌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乙○○署押壹枚、未扣案之偽造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乙○○署押肆枚,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叄拾伍包(淨重拾捌點陸柒公克)、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一)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以租屋為由向與之同居之叔叔乙○○借得身分證,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文山營運處,持乙○○之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負責承辦人員將乙○○之年籍資料鍵入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各相關欄位上,乙○○則在該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因而偽造乙○○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並將前開申請書,持交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主張乙○○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以此詐術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此交付О九一二О二七四三一之行動電話SIM卡一枚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前揭門號後某時起至九十年六月二日被發現冒名停話止,以前揭門號供己通訊之用,使中華電信公司誤認前揭門號為乙○○申請使用且有支付通訊費之意因而提供通訊服務,共計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七元;甲○○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在臺北市文山區前鋒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送遠傳公司留存聯、藍色客戶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及紅色代理商留存聯)上,自行載填乙○○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並於申請人簽名欄內,透過複寫方式偽造「乙○○」之署押共四枚,因而偽造乙○○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並當場連同乙○○身分證影本及前開申請書,持交經銷商工作人員,主張乙○○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以此詐術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此交付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一枚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前揭門號後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使用前揭門號供己通訊之用,使遠傳公司誤認前揭門號為乙○○申請使用且有支付通訊費之意因而提供通訊服務,共計撥打前揭門號而取得不法利益二十三元(只有結帳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帳單金額為二十三元,其餘均為0)。
(二)甲○○又另行起意,為供己施用,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其住處,以一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子」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復由「矮子」於同日上午四、五時間某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五包交寄甲○○,甲○○即自販入及受寄之時起,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五包,前揭購得之毒品十包,尚未供己施用。甲○○又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其住處廁所內,將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煙一支無償提供予丙○○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又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揭處所,將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煙一支無償提供予丙○○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甲○○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同意偕同警員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其住處,在該處廁所處查獲丙○○正在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而自丙○○手上扣得該香煙,並在該處甲○○房間桌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查獲警員測得重量為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及在甲○○房間床上之手提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四包(經查獲警員測得重量為毛重二十五點六公克、淨重十八點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二行動電話SIM卡是伊以乙○○名義申請的,伊有買海洛因並有受寄海洛因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及轉讓海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中華電信那一支是在辦完電話後才告訴乙○○,第二支遠傳的電話,在辦之前有跟乙○○講,乙○○也有同意,伊沒有給丙○○海洛因香菸云云,惟查,
(一)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自承有申辦前揭二門號之SIM卡,並有在申請書上簽名,且有使用二門號,中華電信那一支事前沒有和乙○○說等語,又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在伊得知有人持用伊身分證件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後,伊即過濾身邊的親人、朋友,伊向侄子甲○○電話詢問時,他有向伊表示坦承,他有拿取伊的身分證到外面租房子,且有向中華電信公司、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伊不知道,也沒有同意他用伊的身分證去申請電話使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0一號卷第十一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申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是中華電信打電話給伊,後來遇到甲○○,伊問他,他有承認,那二份申請書都不是伊簽名的,(問:你有同意他申請?)之前都沒有告訴伊,、、、他有告訴伊,身分證是伊拿走要去租房子,但伊不知道他拿去申辦手機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0一號卷第十一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事後才知道甲○○拿伊的身分證去申請行動電話,伊去將電話取消後他才跟伊說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九頁),並有遠傳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0四三六號函及函附申請書、帳單金額(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0一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中華電信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文政字第90A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乙○○出具之切結書、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0一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附卷足憑,雖證人乙○○嗣改證稱:辦這二支電話被告之前有跟伊說,伊有同意,伊去中華電信寫切結書是因為伊當時確實忘記了云云(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惟此與前述乙○○之證詞不符,參以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至中華電信文山營運處景美服務中心簽寫切結書,切結其確未申請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若有虛偽情事願負法律責任等,若被告於申請前確得乙○○之同意,乙○○何有簽寫切結書,願負不實法律責任之理,足徵乙○○此部分之陳述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所辯伊辦第二支即遠傳門號時有事先得乙○○之同意云云,即無可採,此部分之犯行要可認定。
(二)事實一(二)之部分:
1、持有海洛因之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有販入並受寄扣案之海洛因計三十五包等語(分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九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九號卷第七十二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九號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且有海洛因三十五包扣案可稽,而扣案之三十五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八點六七公克(包裝重八點八五公克)等情,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20005484號函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九號卷第八十九頁),綜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要可認定。
2、轉讓海洛因之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丙○○吸食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是伊提供的,伊沒有向他收錢(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九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問:丙○○的毒品都是誰提供的?)跟伊在一起吸食毒品時是伊提供的,其他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九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問:丙○○施用的毒品海洛因是向你買的?)是他向伊要的,沒有給伊錢,(問:你給洪多少毒品?)可以壓在一根香煙的量,只有給他那一次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九號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二頁),而丙○○於警詢中證稱:海洛因香煙(指查獲之該支香煙)是甲○○提供給伊的,是免費,伊與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約十二時一起在他住處廁所內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伊吸食之毒品都是甲○○提供的,全部免費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九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問:毒品來源?)是甲○○的,(問:他給你多少毒品?)他的一支香煙放在廁所,他說裡面有摻海洛因,(問:是他主動給你該香煙,還是你向他要的?)是伊向他要的,伊向甲○○要過二次,除了查獲當天,在前二天也有向他要過香煙內摻海洛因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九號卷第八十四頁反面),並有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扣案可稽,再扣案之香煙一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八八一一八號鑑驗通知書附本院卷可佐,且丙○○為警查獲當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編號91─3016)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鑑定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對照表、委驗單及前揭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本院卷可佐,雖證人 鄧洪成 於本院調查時,固一度否認警詢之真實性,惟於同次庭期陳稱偵訊之陳述正確(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綜上各節,足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轉讓海洛因二次予丙○○等情,要可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設有客戶簽名欄,無非為確認該一行動電話確係客戶本人申請,核其性質係屬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為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冒乙○○之名申請中華電信公司、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SIM卡,並於取得後予以撥打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毒品罪;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毒品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業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此經公訴人當庭補充,附此敘明。被告使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於前述服務申請書上填寫相關資料,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詐欺取財、多次詐欺得利、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行使偽造私文書、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乙○○之關係為叔侄,盜打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偽造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乙○○署押一枚、偽造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送遠傳公司留存聯、藍色客戶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及紅色代理商留存聯)上之乙○○署押四枚,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海洛因三十五包(淨重十八點六七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九十一綠保管字第一七0九號,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一號卷),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