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庚○○戊○○己○○辛○○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告(原名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嗣後變更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86年3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庚○○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6年3月11日起至116年3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四、嗣相對人庚○○於86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5年;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嗣隨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得按聲請人所訂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利率;清償方式按月分期平均攤還;逾期清償本金、利息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庚○○僅攤還本金1,564,585元,及至94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清償,按借據第4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後,於86年5月3日由相對人丙○○○、庚○○、戊○○、己○○、辛○○、丁○○因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自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授信優惠利率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五、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5年7月5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於95年7月12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依法加計10日即於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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