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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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71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U二四二四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U二四二四八○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二樓住處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本案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自寄存之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處分人居住於臺北市○○街○○○巷○○號二樓即位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市,受處分人迄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始具狀就本案裁決書聲明異議,分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所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狀戳在卷可稽,另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不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本案裁決書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寄存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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