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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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全字第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周約瑟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周尉華

周嬿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運費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2人前曾有隱匿債權之情形,並曾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536號提存現金一筆。另因原告之債權目前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5號及146號強制執行中,考量相對人2人前曾有隱匿債權之事實,應可堪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裁定准債權人提供擔保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萬4,65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37號裁定要旨、同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2人應給付原告清運費用12萬4,656元,迄今尚未賠付,原告提起訴訟後經鈞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71號案件繫屬在案云云,惟並未就前開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提出任何事證,尚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聲請人另就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等2人曾有隱匿債權之行為云云,亦未為任何釋明,無從使本院認定相對人將達無資力狀態情事,尚難認定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以為釋明。

(二)從而聲請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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