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76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周志強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王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7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直行,行經公園一路85號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0元(均為零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有違規停放,且原告雖主張修復費用為17,500元,但原告並未提出車損照片證明。況依警方所提供之蒐證照片編號13、14、15所示,僅發覺該車輛左前方車輪擋泥板塑膠殼有明顯裂縫;右後方車殼有摩擦地面之刮痕;排氣管連接點之鐵質部分螺絲鬆落或斷裂,可以用鐵器焊接方式處理回復原狀。可知本件主要撞擊點如警方蒐證照片編號15,係在左前方輪胎擋泥板塑膠殼,有裂縫可證。又本件系爭車輛亦屬老舊車款,車齡應達十年以上,計算折舊所殘存剩餘價值填補損害後,與原告請求金額差距甚大。再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日期為110年6月28日,非事故發生日110年6月27日,修復費用明顯不實等語置辯。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反訴被告於110年6月2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之停車格,但因該停車格內有汽油桶,反訴被告停不進去,造成該車輛超出停車格許多,反訴被告顯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致反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茲就各項請求說明如下:(一)醫療費用1,320元。(二)交通費用300元。(三)工作損失:反訴原告係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每日工資為1,5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19,500元。(四)住院檢驗費及伙食費:由於反訴原告因傷住院正值疫情期間,故進出病院之陪病家屬需進行PCR檢測,共計2人次費用6,000元,另支出住院伙食費3,000元,合計9,000元。(五)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因本件傷勢加護病房住4日,包裹尿布24小時,造成精神上痛苦,故反訴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六)車輛修理費1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6,10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10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以:反訴被告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並未突出停車格,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系爭車輛車輛遭反訴原告車輛撞擊後倒在地上後之情形,反訴被告停放機車並無任何違規之處等語置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像光碟影片所示,可知被告駕駛車輛確有沿道路行駛時碰撞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且該車輛停放並未有超出停車格等情,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擦撞右側停車格內停放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違規停放致發生本件事故云云,委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7,500元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訴外人 蔡淑珠 所有,顯見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得向被告提出修復費用之請求,縱使原告為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使用人,然權利主體既有不同,自難逕認其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修復費用之損害。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500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非以反訴被告停放車輛時將其車輛超出停車格許多,而屬違規停放云云為其論述之依據。然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反訴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可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36,103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6,10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訴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另確定反訴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