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243號

原告 黃世和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邱婉婷

龍仕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

 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下稱國土繪測中心)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共同湮滅原告知菁埔段中湖小段179-2、179-8、179-15、179-19、179-22、179-24地號(下爭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航照圖,故失其公正性、公平性,國土繪測中心因找佈道已被湮滅之系爭土地繳款單,竟被修改成「菁埔段東湖小段」,已涉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聲明拒卻該鑑定人等語。

二、按有第32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同法第331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再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34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是當事人固得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卻鑑定人,惟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依職權囑託國土繪測中心,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地界為鑑定測量,於本件確認界址案件實屬必要。而原告對於鑑定機關國土繪測中心或其指定之人對於被告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原告有如何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機構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均未為相當釋明,其主張本院囑託鑑定機關或鑑定人鑑定有所偏頗,顯係其主觀臆測,自難僅憑原告之主觀感受,遽謂鑑定機關或其指定之人有何偏頗不公之情,而以之為聲明拒卻鑑定機關之正當事由。

(二)至聲請人雖主張國土繪測中心寄發之電子繳費單上之地段有誤載之情。然查,國土繪測中心於111年3月9日所寄發之測籍字第1111300434號函主旨所載之地號顯為系爭土地,並無使原告混淆誤認之虞,自難僅憑該函附件之電子繳款單上地段誤載,遽認國土繪測中心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三)是以聲請人主張鑑定機關有所偏頗,並無所據,自難僅憑其之主觀臆測,遽謂鑑定機關有何偏頗不公之情,難認其聲明拒卻鑑定有何正當之事由。從而,原告聲明拒卻鑑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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