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312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告 張筱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周玉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