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1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被告 賴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046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39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按月計收900元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辦現金卡,依約定如未依約還款,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2萬8046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經中國信託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
(二)另被告前向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8萬639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經中國信託將上揭債權讓與原
告。
(三)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單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帳務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