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44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羅天君

被告 孫金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1013元(含零件10萬765元、工資3萬60元、烤漆2萬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考量零件折舊及雙方過失責任,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賴聖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12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車道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5萬101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及系爭車禍雙方應各負五成責任,認被告應賠償3萬163元〔計算式:6萬325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萬77元、工資3萬60元、烤漆2萬188元)×1/2=3萬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賴聖安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金鋒國際汽車有限公司現代汽車南桃園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