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773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廖紹君
被告 郭岳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岳勲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陳玉蘭及訴外人 郭時誠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原告依借據約定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計12萬4817元,約定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郭岳勲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尚積欠本金12萬4817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放款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放款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