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科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5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