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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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里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里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美觀效能」更正為「美觀及保護車體之效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汽車之烤漆係用以保護車體,並兼具美觀之功能,而被告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損壞車體之部分烤漆,顯已破壞物之本體,而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是核被告陳里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竟毀損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用以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所為實不足取,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81號被告 陳里益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里益於民國105年1月25日7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鎮街00號附近尋找停車位時,因故與 王鐘慶 發生口角,陳里益遂先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市○鎮街00號前,隨即基於損壞之犯意,至彰化縣彰化市旁,持路邊撿拾之磚塊朝王鐘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致上開自小客車車頂烤漆剝落,及附著明顯不同顏色之紅色磚痕,須付出相當之勞費,始能回復原狀,減損該自小客車之美觀效能,足以生損害於王鐘慶。
二、案經王鐘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里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係往道路中央丟擲磚塊,目的是要讓他們不好通行,當時告訴人王鐘慶停放的車輛在另一邊,伊沒有看到碎片有砸到告訴人的車子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即警員 洪震倫 到庭供前具結證述明確,並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相片2張等在卷可佐,又經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之結果,被告的右手有往巷子內丟擲的動作,此亦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如欲以磚塊阻止他人通行道路,應可預見投擲易碎之磚塊將無法達到其目的,可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陳里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