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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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84號原告 張魯鳳
劉冠吟 劉貞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被告 陳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元、柒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張魯鳳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陳吳月霞於民國102年8月將房子出租給三井餐廳,三井餐廳將該屋給10多位學生住宿,這些住宿學生不斷將未熄火之煙蒂丟向本人的屋頂陽台,將本人的屋頂陽台燒出許多黑洞,由於7月8月正值酷暑,未熄火之煙蒂丟入民宅,十分危及本人和整棟大樓的身家安全,請求法院對屋主陳吳月霞需負連帶民事責任;(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年度 司北 調字第772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2頁)。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當庭闡明後,其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頁);復於104年1月21日當庭擴張請求前述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再於104年2月1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532,867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又於104年8月10日具狀追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3(下稱系爭7樓建物)其餘共有人劉冠吟、劉貞妍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3(下稱系爭8樓建物)樓地板及給水管線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1頁);嗣於104年12月1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頁);又於105年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6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6頁);另於105年3月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93,6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於同年3月18日再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88,700元(見本院卷第245頁)。觀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前述聲明之變更均為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揭聲明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伊等 為系爭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樓上即系爭8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伊等所有系爭7樓建物因被告所有系爭8樓建物臥室之浴室牆面及混凝土地坪防水功能失效,在牆面內給水管線劣化造成滲漏,致系爭7樓建物發生主臥室(含浴室)、客房、小孩房及房間走道坪頂木作天花板漏水、受潮等損害(詳如附圖所示),依本院鑑定結果確認係系爭8樓建物浴室牆面及混凝土地坪防水功能失效、牆面內給水管線持續發生漏水現象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8樓建物浴室牆面、混凝土地坪及牆面內給水管線係被告之專有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然其疏未維修,致伊等系爭7樓建物內漏水受有前述損害,伊等因修繕系爭7樓建物前揭損害而支出必要費用88,700元;另被告前已同意伊等僱請之施工人員進入系爭8樓建物將前述浴室牆面及混凝土地坪防水功能失效、牆面內給水管線修繕完成,伊等為預防系爭7樓建物損害擴大因而修繕系爭8樓建物前揭損害部分,因此支出必要費用75,600元(修繕費用72,000元加計營業稅),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700元,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600元暨前述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75,6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關於系爭7樓建物損害部分:
1、依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鑑定技師 陳志滿柯宗滕 製作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7月8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漏水原因分析(二)、(三)提及之漏水或受潮現象,其內容均是明示「被告八樓臥室(2)與浴室間牆面」部分,而非系爭7樓建物之情況,故原告指稱系爭7樓建物之坪頂、牆面及木作天花板有漏水與受潮損害云云,顯與系爭鑑定報告前揭認定內容不符,系爭7樓建物之濕度實況,仍應回歸系爭鑑定報告中「系爭標的物七樓天花板現況」欄所具體鑑定之濕度檢測結果。
2、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技師係以訴外人日本Kett公司出產、產品型號HI-520之混凝土暨粉刷層水分檢測儀檢測對現場進行含水率檢測,儀器檢測含水率範圍為0%~12%,檢測值為0%時,表示極為乾燥狀態,12%此值表示檢測體已有肉眼可見之水分現象,而濕度檢測儀相關業者指出:「天然含水狀態(<6%)為水泥砂漿正常氣候下的狀態,正常狀態下,孔隙是會吸附水的,且水泥砂漿固體中的毛細孔隙也會吸附水,不可能完全絕乾。」。是由鑑定技師於系爭7樓建物臥室(一)靠近浴室門口支柱表面與浴室入口前上方牆面進行水分檢測之結果,共10檢測點,僅第6點之檢測值為7.5,其餘9個檢測點之檢測值一概小於6,且該第6檢測點之檢測值,距離前揭檢測儀之最高值12尚遠,而距離前揭正常氣候下水泥正常含水邊界值6則較接近,可見其應僅為比水泥正常含水值略高之微濕狀態,尚未達肉眼可見之嚴重潮濕滴水程度。
3、由上可證,如原告原使用於天花板之材質並非氧化鎂板,而係矽酸鈣板,不至於因此受有潮濕損害之問題,參以「原告自103年7月改用矽酸鈣板後至今已逾1年,即未如原有氧化鎂板天花板般地發生受潮損害現象」以及「原告原使用的氧化鎂板材質天花板,除前揭檢測區域之天花板外,其他房間部分之天花板亦均有受潮損害現象」等重要事實,亦足證明:原告原使用之氧化鎂板材質天花板之所以會受潮變形,實乃其本身材質吸收水氣所致之結露反潮現象,而與前揭鑑定檢測之檢測值所呈現之「僅有單點略微超過天然含水狀態邊界值,其餘各檢測點均小於天然含水狀態邊界值」之狀態,顯然並無因果關聯,再考量前揭檢測點均位於原告該臥室中較貼近浴室門口之附近位置、氧化鎂板之前揭吸收水氣特性、浴室本即因供沐浴使用而會經常自門口溢出大量水蒸氣,瀰漫周遭房間、原告浴室原本並無抽風機等情狀,足證原告原有氧化鎂板天花板之受潮,實係肇因於其選材不當及氧化鎂板長久處於室內空氣中經常瀰漫之大量水蒸氣所致,原告解決方式應係自費更換天花板為合格之材質,而不應將更換材質之成本,無端轉嫁由他人負擔。
4、又系爭鑑定報告「漏水原因分析」欄記載:「施工品質良好之混凝土構造物是具有良好的阻水功能,當施工過程欠缺適當的養護與修補時,就會影響混凝土構造物的阻水機能。」。是系爭7樓建物漏水原因乃係因大樓起造過程因混凝土構造物之施工品質欠佳而影響阻水功能所致,並非伊有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所致,自難謂伊有何侵權行為責任。
5、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欄第1項固指稱,系爭7樓建物漏水原因「疑與原混凝土樓板施工品質不佳造成水密性差有關,遇被告房屋臥室(2)之浴室牆面及混凝土地坪防水功能失效,在牆面內給水管劣化失修造成滲漏所致」,鑑定技師並進一步函覆本院建議修繕施工程序包括「…需將該老舊鏽蝕的鍍鋁鋅(GIP)水管,更換成現行規範要求之不銹鋼含表層被附隔絕層之水管。」、「2.…使老舊水管露出,並達可移除與更換新管之作業空間,進行更管作業,使新管與先前自行換的新給水管相接」等所謂將老水管更換為新管之更管作業,可見鑑定技師原係以為伊浴室內側牆面內尚未更換新水管,而該老舊水管有劣化失修導致漏水,惟原告日前使人進入伊浴室進行修繕工程後確認伊浴室牆面內並無老舊水管,而係新管,並無水管漏水問題,不必亦未進行更管作業,此係因伊於102年6月間與承租人談妥系爭8樓建物租賃事宜後,即已全面更新水管,廢棄不用原有水管,是系爭鑑定報告仍依一般可能性而推測伊浴室牆面內水管有老舊劣化漏水之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
6、原告所有系爭7樓建物之小孩房與客臥室,與主臥室均有隔間,其等之天花板結構應係切開獨立而無相連,並無直接由主臥天花板吸收滴水而漫延至小孩房與客臥天花板之可能,更何況現場測得之濕度檢測值僅如上述,並無滴水現象,自更無如此延伸擴大之可能性;參以原告浴室原來並未依建築法規設置抽風設備之前述事實,其因熱水浴所生大量水蒸氣自然無從抽離而經常散逸至鄰近房間(主臥室、客房、小孩房),水蒸氣遇原有氧化鎂板之天花板材質反潮結露,方會有小孩房與客臥天花板亦出現潮濕變形情況。
7、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於104年6月5日、同年6月10日至現場會勘時,系爭7樓建物之天花板早已拆換為矽酸鈣板,而先前受潮之氧化鎂板早已遭原告僱人卸除丟棄,請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上情認定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原告天花板之受潮並非系爭8樓建物漏水所致,而係因原告原使用之氧化鎂天花板材質易於吸收水氣而產生之結露反潮現象;又鑑定技師因原告前將證物滅失而無法親自檢視該氧化鎂板之受潮情形,吾人依據「眼見為憑之檢驗方式,比起想像推測,更容易接近真實原貌」及「訴訟當事人一造之受僱人,原則上不會因偏袒於對造而捏造不利於該告主當事人之陳述」之經驗法則,亦應認:比起事後已因原告拆換天花板而未能親眼檢視受潮天花板之鑑定技師,原告提供之估價單上所載:「經查係氧化鎂板吸收水氣所致,非樓上住戶或外牆滲漏水」等語,乃原告自行委請之工程人員於現場檢視受潮天花板後評估而成,並由原告於本件訴訟自行提出作為證據,其前揭受潮原因之認定,較有可能反映真實之原貌。
(二)關於系爭8樓建物損害部分:
1、原告使人前來修繕系爭8樓建物前,訴外人即原告委請之六社工程行人員曾先至系爭8樓建物勘查、估價,並與伊承租人溝通修繕工程之施作時間,後原告提供伊六社工程行104年11月22日報價單,其上記載未報稅價格總計為65,000元,施工期間自104年11月25日至104年12月5日止,而因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誤以為系爭8樓建物浴室牆面內老舊水管尚未更新,故六社工程行報價單亦列有「水電修改、復原」,單價為18,000元,嗣六社工程行人員實際施工時,發覺伊浴室牆面內之水管確已更新,並非老舊水管,便未進行更換水管作業,故前述18,000元自應由前揭報價中刪除;上述修繕工程自104年11月25日起施作,至同年12月1日即已完工,實際出工施作天數僅7日,以工程行平均大工每日3,000元,小工每日2,000元之一般行情計算,六社工程行減省之工錢合理應計為20,000元(計算式:〈3,000+2,000〉×4),理應再從前揭報價中扣除;計入前揭應扣除不計之金額後,前揭報價單之稅前工程款總額應為27,000元(計算式:65,000-18,000-20,000=27,000)。
2、詎原告非但未能根據前述情形而向六社工程行為合理減價,六社工程行反於原證3報價單中將稅前工程款總額增加為72,000元,其工程款價格不但超過鑑定技師回函所估之最高值70,000元(且若扣除實際上不需施作之更管作業費用,最高值應再明顯降低),且其仍列有並未實際施作之「水管更新、安裝」之項目內容、費用,所列之施工期間亦未將實際完工日後之日期扣除,仍虛列為104年11月25日至104年12月5日,凡此均屬登載不實之事後哄抬行為;伊先前已將本件修繕工程實際未施作更管工程之情事提醒原告,請其減少工程款,莫讓六社工程行任意抬高其先前之報價,原告卻置之不理,堅持要求依前揭事後抬高價格之工程款計價,此舉實讓伊不免莫名於原告為何完全配合六社工程行前揭不實登載與無理抬價行為?
3、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原告使人修繕伊所有系爭8樓建物時,未於修繕期間通知伊有增加修繕費用之情事,伊亦有將增加之修繕費用如何不合理之事由通知原告,原告不予置理,增加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頁背面):
(一)原告為系爭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8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7樓建物、系爭8樓建物所屬建築係73年3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地面以上10層樓高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大樓)。
(二)系爭7樓建物於102年8月間起發生主臥室(含浴室)、客房、小孩房及房間走道坪頂木作天花板有部分受潮損害。
(三)原告僱請之施工人員於104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就系爭8樓建物浴室牆面及地板進行修繕完畢,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支出修繕費用75,600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56頁背面):
(一)系爭7樓建物上開漏水情形之漏水原因為何?
(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三)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6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7樓建物上開漏水情形之漏水原因為何?
1、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7樓建物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經該會鑑定技師陳志滿、柯宗滕於104年4月24日上午10時起會同兩造至現場初勘、於同年6月5日下午2時起進行會勘,復於同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就原告所指疑似漏水部位周邊樓板及牆面進行現場含水量檢測,其鑑定結果為:「…(一、兩造之共同壁〈即被告房屋之地板、原告房屋之天花板〉現況是否有龜裂漏水之情事?產生上述情事之原因為何?)兩造之共同壁(即被告房屋之地板原告房屋之天花板)現況除原告臥室(一)入口上方樑腹有一斜向微裂縫之外,樓地板沒有明顯可見的龜裂現象,經水分檢測儀器檢測該樓層顯示有漏水之情事發生。產生上述情事之主要原因疑與原混凝土樓板施工品質不佳造成水密性差有關,遇被告房屋臥室(2)之浴室牆面及混凝土地坪防水功能失效,在牆面內給水管線劣化失修造成滲漏所致。」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且鑑定技師陳志滿、柯宗滕於系爭鑑定報告中就鑑定過程、方法及漏水原因之研判等事項亦詳為論述,則系爭7樓建物漏水原因係因系爭建築物混凝土樓板施工品質不佳及系爭8樓建物浴室牆面及混凝土地坪防水功能失效等原因所致,應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系爭7樓建物之主臥室(含浴室)、客房、小孩房及房間走道坪頂木作天花板有漏水之損害,僅為較水泥正常含水值略高之微濕狀態,未達肉眼可見之嚴重潮濕滴水程度云云,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漏水原因分析」部分第2項:「就原告之坪頂木作天花板受開設檢查口鑑識,於臥室(一)入口前方走道上方及臥室(一)浴室間正好位於被告(即八樓地坪)臥室(2)之浴室之下方位置,該部位之木作天花板受潮之原因,與被告八樓地坪臥室
(2)之浴室牆面漏水有直接關係,…」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參以鑑定技師以水分檢測儀分別檢測系爭7樓建物客廳牆面及臥室(一)之牆面作為環境背景參考值及臥室(一)之浴室與臥室間之分隔牆,檢測後發覺環境背景參考值為3.4﹪至3.8﹪,位於臥室(一)靠近浴室支柱表面含水率檢測值為3.6﹪,浴室入口前上方牆面檢測值為5.1﹪,該入口上方混凝土樓板地面之檢測值為
4.8﹪至7.5﹪間;浴室上方混凝土樓板裸面之檢測值為
4.4﹪至4.6﹪間,有鑑定技師製作之系爭7樓建物現場照片、檢測位置圖及檢測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A5-4、A5-6至8、A7-19、A7-20至25頁)及原告提供之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A6-2頁)可憑,堪認系爭7樓建物之主臥室(含浴室)、客房、小孩房及房間走道坪頂木作天花板確受有因前述漏水原因而受有滲水、潮濕之損害。
3、被告再抗辯:系爭7樓建物前述受潮之損害與原告原使用之天花板材質為氧化鎂板,及原告浴室原未使用抽風機有關,此觀諸原告自103年7月起改用碳酸鈣板後迄今逾1年,已無原氧化鎂板發生受潮損害現象,及原氧化鎂天花板除檢測區域外,其餘位置之天花板亦有受潮損害現象即明,且依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漏水原因之認定,系爭大樓起造過程中因混凝土之施工品質欠佳亦影響防水功能,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被告為系爭8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系爭8樓建物屬被告之專有部分,無論系爭大樓施工品質為何,被告身為系爭8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應就專有部分善盡修繕義務;再原告否認系爭
7樓建物浴室先前未裝設抽風機,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抽風機有何關連,其此部分抗辯尚乏依據;而系爭7樓漏水原因係因系爭大樓混凝土樓板施工品質不佳及系爭8樓建物浴室牆面及混凝土地坪防水功能失效等原因所致,已如前(一)所述,難認與原告系爭7樓建物原天花板之材質有關,至原告提出之金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新公司)103年3月28日估價單上其中「主臥天花及隅角水漬處理」欄位固註記:「經查係氧化鎂板吸收水氣所致,非樓上住戶或外牆滲水」等語(見司北調卷第27頁),然依該估價單內容無法得知製作該估價單人員前揭認定之依據,尚難遽採;又系爭7樓建物其餘部分天花板並非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內,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7樓建物其餘部位天花板有受潮、及其受潮與系爭7樓建物主臥室(含浴室)、客房小孩房及房間走道坪頂木作天花板受潮之原因有關,是其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4、被告又辯稱:伊所有系爭8樓建物浴室牆面內水管已更新,系爭鑑定報告指稱牆面內水管老舊劣化,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係「與原混凝土樓板施工品質不佳造成水密性差有關,遇被告房屋臥室(2)之浴室牆面及混凝土地坪防水功能失效,在牆面內給水管線劣化失修造成滲漏所致」,與被告是否有更新給水管無涉,蓋被告縱有更新牆面給水管之情,亦無法排除被告僱工裝設新管時,新管裝置不當或未就牆面防水功能失效部分一併加以改善之可能,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5、被告另以:原告於起訴前即更換受損之天花板,未以合理方式保存拆除之天花板,而故意將受潮天花板丟棄滅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審酌上情而認伊之抗辯為真實,亦即認定原告天花板受潮原因係因原告原使用之氧化鎂板材質易於吸收水氣而產生之結露反潮現象所致云云,惟系爭7樓建物確於原告提起本訴前,因漏水情形影響生活,原告因而先行僱工更換受潮部分之天花板,並將拆下之受潮天花板丟棄,此僅為維持基本生活環境所必須,與常情無違,實難僅憑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將受潮天花板丟棄之行為,推認原告有湮滅證據之故意。
(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語,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價值判斷乃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替補修繕之交易市場縱或有之,但不易尋求或為之,如強求被害人必以舊品修繕實屬極難以期待,從而,被害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並無相悖之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所有系爭7樓建物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大樓混凝土樓板施工品質不佳及系爭8樓建物浴室牆面及混凝土地坪防水功能失效等原因所致,已如前認定,而被告為系爭8樓建物之所有人,該房屋浴廁牆面及地坪為其專有部分,其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7樓建物因漏水致主臥室(含浴室)、客房、小孩房及房間走道坪頂木作天花板受有受潮、毀損等損害,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8,700元(原為98,600元,原告自行扣除小孩房內牆洗孔堵封處滲水處理800元、浴室抽風機1,200元、廚房天花板龜裂補漆/客浴外牆底部補漆3,000元,主浴內框周邊填縫施作600元、主浴固定窗框木框發霉處理2,000元、主浴外門檻兩側外牆壁癌施作+油漆2,300元,合計9,900元),有原告提出之金新公司102年12月10日、103年3月28日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足認原告主張回復系爭7樓建物所必要之費用為88,700元,堪信為真實。
又前揭損害所需木作、油漆等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性,僅能附屬於建物而存在,與系爭7樓建物結合形成功能之一部,依前述臺南高分院判決意旨,其更新之結果未使原告獲取超越原物交換價值之利益,從而前揭必要費用應無折舊之適用。
(三)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6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8樓建物既為被告之專有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8樓建物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又原告所有系爭7樓建物房屋自102年起,因系爭8樓建物損壞而漏水,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後未獲置理,嗣經被告容忍原告委請之施工人員進入系爭8樓建物修繕完畢,共支出修繕費用75,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六社工程行104年12月4日開立之報價單及104年12月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則原告代被告履行修繕系爭8樓建物之義務,因此墊付前揭修繕費用,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修繕費用75,600元,洵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六社工程行估價單關於「水電修改、復原」項目單價為18,000元,嗣實際施工時,既因伊浴室牆面內水管已更新,而未進行更換水管作業,自應將前述18,000元扣除,且上述修繕工程實際出工施作天數僅7日,減省之工錢合理應計為20,000元,六社工程行哄抬價格,並非必要費用云云,然以:觀諸六社工程行104年11月22日與同年12月4日之報價單,其中「衛浴拆除、水管更新、安裝、衛浴復原、白鐵管拆除、磁磚安裝完復原(壓接)」項目之單價已由原來之18,000元調降至13,000元,有前揭報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08、217頁),被告復未具體指明六社工程行前揭報價單何項目有因工期縮短而有調整單價之必要,是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憑信;另經本院函請土木技師公會說明,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漏水原因將系爭8樓建物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有無建議之施工方法、使用材料及費用,該會函覆:「欲修繕至不會滲漏水之情況,需將該老舊鏽蝕的鍍鋁鋅(GIP)水管,更換成現行規範要求之不銹鋼含表層具被附隔絕層之水管。施工程序為:
1、移除原浴室內側之牆面、地坪等表層磁磚、水泥砂漿粉刷層。2、於原配置水管部位局部敲除牆體,使該老舊水管露出,並達可移除與更換新管之作業空間,進行更管作業,使新管與先前自行換的新給水管相接。3、復舊,將牆面恢復,完成牆面水泥砂漿粉刷後,施作防水彈性水泥漿塗佈,貼防水貼布,再次塗佈防水彈性水泥漿,在淋浴區施作高度約180公分高,一般區約120公分高;地坪進行上述相同作業。4、進行浴室牆面與地坪的表面貼磁磚作業。5、位於臥室(2)之牆面,似(俟)該牆面乾燥後,以與該室內相同顏色之油漆塗佈粉刷即可。6、上述施工費用設(涉)及使用材料等級及施工數量,無法明確估計;以一般修繕方式概估修繕費用介於新臺幣肆萬元至柒萬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加計技師公會未計入之公共空間保護板工程3,000元及前述費用之5﹪營業稅,原告主張系爭8樓建物之必要費用為75,600元,與市場行情無違,被告空言否認前述金額之必要性,其辯解無從採信。
4、被告另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原告使人修繕伊所有系爭8樓建物時,未於修繕期間通知伊有增加修繕費用之情事,伊亦有將增加之修繕費用如何不合理之事由通知原告,原告不予置理,增加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前揭條文係規範共同壁及樓地板部分維修費用之負擔,原告僱工代為修繕部分係被告所有系爭8樓建物專有部分之牆面與地板,並非兩造之共同壁或共同樓地板,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乏依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700元,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75,600元,均為有理由,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見司北調卷第6頁)、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見本院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56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700元暨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600元暨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元,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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