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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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銘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銘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鄧銘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現已改編為3之18號)之住處房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3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5年3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