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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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告 王耀霆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前於民國94年3月18日邀同訴外人 梁文謙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本金屆期清償完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3%按月繳付,若逾期付息或未按期清償債務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3人並共同簽發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予伊收執。詎訴外人王○○自94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件875,0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乃依兩造間之約定,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放款明細查詢及列印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