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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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凡洧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凡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凡洧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 江蜂 將機車停放在其工作地點之員工
停車空間,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而用腳踹、踢之方式,讓機車倒地,機車因而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其與告訴人已於民國105年2月2日達成和解,被告應於105年2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500元(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但本院多次聯繫被告,被告迄今未能依約履行,難認被告於犯罪受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8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874號被告張凡洧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凡洧因不滿江蜂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其所服務之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明明眼科」前之員工停車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9日8時24分許,以腳踹踢江蜂所有停放在上址之機車倒地,致令該機車之左側車身、左轉方向燈組、左拉桿、把手上蓋、把手下蓋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蜂。
二、案經江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凡洧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江蜂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估價單1紙、現場查獲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人陳稱尚有外套磨損、太陽眼鏡右邊支架斷裂等語,惟上揭物品均已丟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且本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亦不知有上述物品毀損,卷內復無照片在卷可證,自難徒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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