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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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承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102年度易字第2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承恩(下稱被告)涉嫌竊盜案件,經本院予以羈押,惟被告有固定住所及職業,並有家人均需被告照料,應無逃亡之虞,爰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嫌與同案共犯 李玉田 共同竊盜及與同案共犯李玉田、 吳進雄 及在逃之「 洪嘉龍 」之人等攜帶兇器竊盜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3、4款加重竊盜罪,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吳承恩矢口否認犯行,惟依共同被告李玉田之供述與卷附證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復本案亦有共犯「洪嘉龍」之人未到案之事實,從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本件被告涉嫌密集與共同被告李玉田、吳進雄犯下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其目標為與公共安全相關之水溝蓋及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之變壓器,被告吳承恩住無定所收入未豐,極有可能再為相同之竊盜犯行,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102年3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與同案共犯李玉田等共同竊取公共使用之水溝蓋及臺電公司所設置供電使用之變壓器,影響公共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罪質及惡性均屬重大。又被告否認犯罪,依共同被告李玉田於偵查中所供及證述內容,本案尚有共犯待查,若予被告保釋在外,難免有與之接觸機會及勾串之虞,影響本案審判之進行。再者,被告雖以其無逃亡之虞及有家人需其照顧為由,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照料家眷固屬人倫之常,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被告雖以有家人需其照顧為由,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此等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上開情狀尚非不得委由他人適切為之,復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況且,酌以被告吳承恩住無定所,自陳目前為臨時工,尚無固定工作,被告以其無逃亡之虞,亦無所據。是認原羈押必要性亦仍存在,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應合乎羈押最後手段性與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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