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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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3號聲請人 柯富升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已提出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經查,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673,96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564,000元,尚餘109,968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受償總額618,000元,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受償總額不致過低。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諸下列情事,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單,計算出自104年1月到104年9月間之薪資平均,包含加班費及差勤津貼並扣除勞健保共1,648元後,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8,221元。是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8,221元作為還款標準,應堪採信。
(二)次查,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88年生),該子女目前與前妻同住,目前就讀高二,並有繼續升學之計畫,以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核之,認債務人每月對其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以7,000元計之,堪認合理。
(三)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中每月預估收入為28,221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7,500元、扶養費用7,000元後,僅餘13,721元可供每月生活之用,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就104年11月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其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每月需負擔母親加水電瓦斯及部分生活膳食費用4,500元做為類似房租支出,與債務人若在外租屋居住之費用為低,尚屬合理。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目前社會現狀,僅得過著節省之生活,又債務人目前為台北市新光三越站前店之保全人員,三餐均需外食,又每日需自板橋火車站騎車至台北車站上班,然機車為00年之中古車需時常維修,故交通費1,500元應屬合理。又債務人104年雖有年終獎金8,000元,但日常生活總會有臨時性、額外之支出,且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堪認合理。且債務人願於其子大學畢業後將扶養費納入還款表示誠意,亦值讚許。
(四)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扶養費用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作為計算基準等語為由,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其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參照),以作為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而「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社政)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知政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賦稅政策之考量,兩者不可相提並論。故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較符合社會實情,債權人認此部分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基準,進而主張債務人每期還款之金額應可提高,應非可採。
三、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第1點至第6點)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18,000元。
2.總清償比例:18.25﹪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7,500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4,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4.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5.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6.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53,441元第1期至第60期還款金額:783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還款金額:1,462元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40,862元第1期至第60期還款金額:755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還款金額:1,410元
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843,319元第1期至第60期還款金額:1,868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還款金額:3,488元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459,376元第1期至第60期還款金額:1,018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還款金額:1,900元
五、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527,962元第1期至第60期還款金額:1,170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還款金額:2,183元
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440,810元第1期至第60期還款金額:977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還款金額:1,823元
七、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419,247元第1期至第60期還款金額:929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還款金額:1,7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