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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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肆個、塑膠吸食器叁個及分藥塑膠管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坤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玻璃吸食器4個、塑膠吸食器3個及分藥塑膠管1個,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明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5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900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233公克,驗後淨重0.22公克)及殘留毒品之殘渣袋6只(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8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殘留毒品之殘渣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玻璃吸食器4個、塑膠吸食器3個及分藥塑膠管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