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八0三七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左轉師大路,至三十九巷口時,對向適有警車行駛,該警車突然迴轉攔阻異議人,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八0三七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闖紅燈,惟該路口未裝置自動照相設施,異議人並未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卅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路附近,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勤警員當場舉發其「闖紅燈」並填製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拒絕簽收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提出申訴書,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二六一二三0000號書函答覆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並諭知異議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異議人接獲該函後,未待原處分機關裁決,即逕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其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始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ABY八0三七五二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上開通知書、申訴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函、聲明異議狀、裁決書等件在卷可考。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即提起異議,依上開說明,其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0號裁定採相同見解)。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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