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原告得決定抵充順序。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財產,所得價金經原告指定抵充順序清償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尚欠本金四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已拍賣伊房屋受償,本件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原告不應再向伊請求。
理由
一、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所附分配表為證,被告乙○○對於借款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已拍賣伊房屋受償,本件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原告不應再向伊請求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借款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價金時,被告之本金債務為四、八二二、二二0元、已到期(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利息債務為二、二三八、九0八元、違約金債務為四
一七、二九一元,而原告分配受償房屋拍賣價金為三、二五六、0八七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所附分配表可稽,經原告將分配所得之金額,抵充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尚欠本金四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是被告乙○○辯稱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云云,顯不足採,被告丙○○對於原告之主張,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四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