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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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送達代收人 蔡君毅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言詞辯論日,然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所載之郵戳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至該管派出所領取開庭通知書,業已遲誤開庭期日,且無從得知被上訴人起訴之意旨,遑論進行訴訟上之準備或防禦。上訴人既未受合法通知,且原審亦未酌留十日就審期間,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剝奪上訴人訴訟上防禦權及於第一審之審級權利。
(二)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之八、之九之規定,於合會發生倒會情事,合會相關事務依法應由未得標會員與已得標會員,一同處理,故涉及倒會涉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應依法命被上訴人補正當事人適格之訴訟合法要件,或命利害關係人為訴訟參加。
(三)原債務人對上訴人之會款債權其中三十萬元部分業經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債務人不得向上訴人收取剩餘之十二萬元會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亦不得向上訴人收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取得對 林新鳳 之執行名義後,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對林新鳳所有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此所謂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債權,而本件上訴人既為林新鳳之合會會員,且積欠會款四十二萬元,則該會款即屬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上訴人另指伊業已清償林新鳳三十萬元,惟其所提之收據均未經證明,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
(三)縱上訴人確有清償會首林新鳳三十萬元,然就剩餘之十二萬元未清償之部分,對會首林新鳳仍負有清償責任。
理由
一、按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原指定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上訴人即被告甲○○○到場之通知書,將上訴人之姓名誤載為 陳許秀卿 ,有該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其並未向真正之被告甲○○○送達,上訴人亦否認有收受該送達,該送達並不合法。原審經被上訴人即原告聲請更正被告之姓名後,指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為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先後二次向上訴人送達,其中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送達證書上,並未記載有送達起訴狀繕本,上訴人亦否認有收受送達起訴狀繕本,顯有礙上訴人為訴訟上之準備及防禦;且警察機關亦未記載有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寄存送達並不合法。而另一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送達證書,則顯已逾原審指定之辯論期日,其送達亦當然不合法。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未受合法之送達,依上開說明,原審自不得依聲請准為一造辯論,乃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既未到場,僅被上訴人一造到場,即依被上訴人一造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並為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兼顧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錫凱~B法官林錫凱~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