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簡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有關被告甲○○累犯的部分應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七年二月確定,經付執行,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關被告犯意補充更正為:「且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空白支票本(二十五張支票)及支票印章出售提供予他人,他人可供作掩飾或隱匿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摺之開戶日期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某時」;另案被告 黎新明 購買電腦之地點更正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電腦設備總價款更正為:「新臺幣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最後第二行為:「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他人犯罪所得」,更正為「甲○○以此方式參與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外」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帳戶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即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非僅「幫助」,故其應與黎新明等常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之洗錢犯行,已包含幫助詐欺之罪質,應不另成立幫助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幫助詐欺罪,尚有未洽
三、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七年二月確定,經付執行,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空白支票本及支票印章供常業詐欺集團洗錢牟利,素行不佳,及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售帳戶、空白支票本(二十五張支票)及支票印章所得之新臺幣一萬七千元(聲請人未為沒收之聲請),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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