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甲○○與告訴人乙○○原有生意往來,曾多次向告訴人借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F-3858號車輛,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未經所有權人允許之情況下不得擅自取用他人之物,仍擅自複製上開二車輛之鑰匙,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趁乙○○不注意之際,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前,以上開複製鑰匙接續開啟發動上開車輛駛離,而竊取該等車輛,將之充作告訴人積欠其新臺幣九十一萬元債務之擔保,得手後,旋將該等車輛藏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地下室,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告訴人發覺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告訴人指訴、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案汽車鑰匙及遙控器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擅自將上開汽車駛離,僅係藉以使告訴人儘速清償積欠伊之九十萬元債務,並無竊盜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其擅自將上開車輛駛離之客觀事態,固供承不諱,
惟又迭次堅陳:「‧‧‧我為了要逼她(指告訴人)還債,所以才如此做‧‧‧」、「‧‧‧因為乙○○欠我九十一萬元,我才開走她的車子,我開走後才跟她講,她還錢我車子才還她‧‧‧」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三十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竊盜意圖之主觀事態,並未自白,公訴人逕認被告自白犯罪,進而憑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容有誤會,本院因認本案尚無從依被告之供述遽認其成立何等竊盜罪責。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明確指訴被告擅自駛離其所有上開車輛之客觀事實,惟嗣經本
院傳喚到庭訊問結果,復結證稱:「(妳與甲○○是否有債務關係?)我曾經向朋友借十二張空白支票轉借給甲○○,其中有些票他有開出並兌現,但有一張二百萬元的票他有開出但未兌現跳票,當時他曾經存入一百萬元,只不過最後還是因為存款不足而跳票,不過票主趁機會從他所存入的一百萬元中領走六十一萬元,他認為我應該還他這六十一萬元,此外那段時間我有向他調現三十萬元,所以他認為我欠他九十一萬元,他一直跟我催討,催討了約一個禮拜,然後我車子就失竊了,後來是永和分局通知我去領車,車子並沒有被破壞,行車執照我放在車內,但車籍原始資料我並未放在車內,我這二部車子都曾經借過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擅自將上開汽車駛離係為藉以使告訴人儘速清償積欠之九十萬元債務一節,並非子虛,準此以觀,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自無從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成立何等竊盜罪責。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扣案之汽車鑰匙及遙控器等物,固得證明被告有擅自駛
離上開車輛之客觀事態,且質諸被告對此事實亦不否認,惟被告是否成立竊盜罪責,仍須依其當時在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而定(如上述),尚無從僅憑「擅自駛離上開車輛」之客觀事態,即驟然推論被告涉有何等竊盜罪嫌,從而,亦難援引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扣案之汽車鑰匙及遙控器等物,充作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復查又無其
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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