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 林玉芬 」之名,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一召集成立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十二會份之民間合會(即互助會),採內標制,約定於每月二十日下午一時開會投標及決標,會期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屆滿;詎甲○○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主持投、開標之便,利用部分會員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八、九、十月二十日,應予更正),皆以利息一千五百元作為投標金額,先後偽造乙○○、丁○○、丙○○(起訴書誤載為 黃豫蘭 ,應予更正)投標之標單,持以逐月行使參加競標而標得合會金三次,使不知情之乙○○、丁○○、丙○○及另一不詳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每人於前開三月份均逐月繳付扣除利息之會款八千五百元予甲○○,甲○○因而詐得現金合計達十萬二千元(八千五百元乘四乘三等於十萬二千元;起訴書誤載得款約三十萬元,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乙○○、丁○○、丙○○及另一不詳活會會員等人之財產權益。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丙○○等指述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章程、互助會簿等影本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又被告所為,使乙○○、丁○○、丙○○及另一不詳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不知遭剝奪投標之權利,仍按月繳付扣除利息之活會款予被告,自足生損害於乙○○、丁○○、丙○○及另一不詳活會會員等人之財產權益無疑;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會員乙○○、丁○○、丙○○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標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乙○○、丁○○、丙○○等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此據被告及乙○○、丁○○、丙○○等一致陳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併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被告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未據扣案,無何事證足證其仍存在,且依合會慣例,當次投標之標單於決標後,以毀棄無蹤為常,即未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