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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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原名 陳君佩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陳君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年八月三十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機動調整,如遲延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丙○○未依約攤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買抵押物獲部分清償後,被告丙○○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91)審一字第○八三四四號電子公文、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就違約金之起算日期變更為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陳君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年八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機動調整,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丙○○未依約攤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買抵押物獲部分清償後,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算之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91)審一字第○八三四四號電子公文、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法自應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調整為百分之七點四三五,有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91)審一字第○八三四四號電子公文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鍾啟煌~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