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四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三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八0三七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卅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路附近,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勤警員當場舉發其「闖紅燈」並填製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拒絕簽收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提出申訴書,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二六一二三0000號書函答覆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並諭知異議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異議人接獲該函後,未待原處分機關裁決,即逕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其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始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ABY八0三七五二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上開通知書、申訴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函、聲明異議狀、裁決書等件在卷可考。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即提起異議,依上開說明,其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0號裁定採相同見解)。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左轉師大路,至三十九巷口時,對向適有警車行駛,該警車突然迴轉攔阻抗告人,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八0三七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抗告人闖紅燈,惟該路口未裝置自動照相設施,抗告人並未闖紅燈且員警取締違規無憑無據,全依自由心證舉發,令人無法信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卅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路附近,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勤警員當場舉發其「闖紅燈」並填製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抗告人拒絕簽收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提出申訴書,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二六一二三0000號書函答覆抗告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並諭知抗告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接獲該函後,未待原處分機關裁決,即逕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其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始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ABY八0三七五二號裁決書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上開通知書、申訴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函、聲明異議狀、裁決書等件在卷可考。查抗告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即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其聲明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抗本件抗告人之行為,於接獲裁決書之後,如有不服,仍得對該該裁決書聲明異議,其法律上之權利,並無影響。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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