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訴外人 簡阿幸 積欠原告會款五十萬元,經協調由訴外人簡阿幸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房屋銷售後,全額一次償還,會款須於最後期限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額償還,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與訴外人簡阿幸並簽署債權協議書一件為憑,詎屆清仍未清償,爰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提出債權協議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與訴外人簡阿幸簽訂債權協議書時,被告即言明由本人暫時簽字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條件如下:由被告之母 簡阿信 提供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之房屋讓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峻後原告即應無條件奉還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所暫時簽訂之協議書並予作廢。被告之母即依約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往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妥登記,此時依照約定,之前所簽之協議書即已同時作廢,原告亦應履約退還被告。詎原告不但違約不還,且據為已有,此後即三審二次用已作廢之契約書來咬定被告,數度以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逼迫,被告之母簡阿幸不勝其擾,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誠意私下願以每月平均攤還方式息事寧人,原告均不顧情理,自以為是,堅持向法院提出告訴。再者,債權協議書上所載「且由連帶保證人負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是事後原告加上去,再會給被告之母簡阿幸蓋章,被告乃決定出面與原告講清楚說明白,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原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擴張聲請,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協議書一件為證,被告亦自認前開債權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係屬真正,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於簽署前開債權協議書時,曾言明由本人暫時簽字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約定,於被告之母簡阿信提供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之房屋,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完峻後,原告即應無條件奉還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所暫時簽訂之協議書並予作廢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兩造簽訂之債權協議書所載內容不符,並為原告所否認,顯無可採。被告雖又抗辯:前開債權協議書上所載「且由連帶保證人負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字眼,係原告事後加上去,再會給被告之母簡阿幸簽名云云,惟查被告既自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債權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下方簽名,依法即須與債務人簡阿幸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無先訴抗辯權可言,因此,前開債權協議書上有無記載「且由連帶保證人負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文句,並不影響被告依債權協議書應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亦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即債務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債務應付之利息,參酌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