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臺北縣板橋市開設汽車修理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地與乙○○達成協議,由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給甲○○,並應由甲○○代辦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二人並當場簽立讓渡書並載明由甲○○全權為乙○○處理前揭事務意旨。詎甲○○收受乙○○交付之小客車後,基於意圖損害乙○○之利益,竟遲未辦理該車之過戶手續,將該車借予他人騎用;嗣經乙○○以存證信函催告儘速辦理過戶手續,甲○○仍置之不理,致乙○○受有欠繳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滯納金、違規罰鍰等共計新臺幣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之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簽立讓渡書代辦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後來未辦理過戶等事實不諱,惟辯稱:車子當初放在工廠,還有其他股東,車子被別人開走,伊也不知道誰開的,有通知告訴人來處理,但未連絡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在卷,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車子我交由朋友使用,交給朋友後,我朋友即去向不明等語(詳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一二六號卷第七頁反面)。是被告事後翻異其詞改稱:車子誰開走伊不知悉云云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讓渡書一紙、存證信函二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車輛欠稅及違規資料」函文一份在卷可徵,被告處理為告訴人辦理過戶之事務,明知未過戶告訴人需繳交稅金及其他費用,竟未辦理過戶逕將車將由他人使用,其有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亦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未和解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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