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昇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塈」更正為「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玉昇與告訴人 許江素月 為叔嫂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以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對於關係親密之家庭成員,更應本於關懷,寬容對待,其竟僅因細故,即對於告訴人出言恐嚇並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及紗門,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及維繫家庭和諧之責任,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就毀損部分坦承犯行、就恐嚇部分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056號被告許玉昇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昇與許江素月為叔嫂關係,許玉昇於民國101年2月28日夜間10時許,因認為其太太離家後,前往許江素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竟心生不滿,騎乘機車攜帶榔頭前往 許素月 之住處後,向許江素月大聲質問其太太有無在該處後,許江素月之媳婦 邱智英 在四樓聽聞後,遂即跑至樓下查看,此時許玉昇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持榔頭先行砸破許江素月住處之玻璃門及紗門,致令不堪使用,再向許江素月、邱智英恐嚇稱:「只要你們出去,我就要給你好看」等語,致許江素月、邱智英2人心生畏懼,嗣許玉昇恐嚇完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許江素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毀損一情,然矢口否認有恐嚇之事,辯稱:伊只是去問他們事情,並沒有恐嚇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塈證人許江素月、邱智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毀損照片4幀附卷可查,本件告訴人及證人2人與被告前並無恩怨,2人自無誣指之動機,參以被告自承確係前往質問許江素月,又有砸破許江素月住處之玻璃門及紗門之動作,是其因而心生不滿後,口出恐嚇之言詞,亦與常情相符,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