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8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 黃陳素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年8月3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陳素女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陳素女(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6月22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而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完畢後返回隊部做資料查證,確認異議人於事故當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爰於101年6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並掛號郵寄送達;異議人認舉發程序不合法,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8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7款所列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該條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即不得逕行舉發之。是執法機關如欲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交通違規,除有其他明文規定之情形外,均應符合本條項所規範之事由始得為之,倘非屬本條項各款所列舉之情形,自應以攔停舉發之方式為之。執法機關不得因執法便利、經濟之考量而任意違反,任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違規,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等情(本院卷第4頁),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7頁、第9頁),經本院以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異議人確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
(二)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觀之,該通知單之填單日期為101年6月25日,而該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未有異議人之簽名,原處分機關、舉發單位對此均無爭執,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7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17221650
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然本件交通事故係於101年6月22日即已發生,足見舉發單位並非於案發時當場掣單舉發,而係事後始逕行舉發甚明。
(三)再者,舉發員警既已知悉其當日需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擔,自應隨身攜帶相關蒐證器材,以盡舉發機關應盡之舉證責任;參以本件顯屬事後逕行舉發之情形,已無疑義,如前所述,舉發員警既因異議人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而到場處理,則異議人縱有無照駕駛之違規,員警自應以適當方法查證(如另使用無線電查詢)而當場舉發,惟員警因未請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查驗,致未能發現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1款規定情事,並當場予以舉發,其公權力之行使未盡週延,嗣後員警返回警局查詢異議人車籍資料時,發現異議人係無照駕駛,即逕行予以舉發,更有違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縱認異議人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但舉發員警疏未當場掣單舉發,而於事後始逕行舉發,其舉發之程序既屬不符合上開得為事後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單位逕予掣單舉發,即非適法,原處分機關不察,予以裁罰,顯非允當,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