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鈜鎧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63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56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鈜鎧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江鈜凱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9年8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其友人 謝城峰 (100年3月8日死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
鉅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人: 蔡阜 均),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凱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凱歌路時,不慎撞擊由 陳淑貞 所騎乘沿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受有肘、前臂、膝、小腿之表淺損傷及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謝城峰於肇事下車查看後,竟未留現場,亦未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旋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詎江鈜鎧仍不知悔改,明知謝城峰為上開肇事之自小客車駕駛人,為求脫免 謝誠峰 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責,竟基於意圖使之隱避之犯意,於99年8月16日14時5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向承辦員警佯稱其為肇事者云云,而出面頂替。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09號對江鈜鎧提起公訴,其於上開頂替犯行尚未經發覺前,於本院審理(100年度交訴字第64號)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鈜鎧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阜均 另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頂替謝誠峰之情節一致(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4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99年8月16日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及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90017467號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88號卷第19頁、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頂替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謝城峰駕駛租賃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左轉不慎撞擊陳淑貞騎乘之機車,致其受傷並肇事逃逸,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自稱為該事故之肇事者,顯欲藉此而使行為人謝城峰免於刑責,自應該當頂替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尚未被發覺上開頂替犯行前,於該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4號)審理時,坦承實際駕駛者為謝誠峰,其係頂替,嗣經檢察官偵查而確查上情乙節,有審判筆錄2份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4號第21頁至第24頁、第97頁至第10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因本件被告之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累犯)加重後(自首)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前揭時間、地點發生之車禍事故,實際駕駛者為謝城峰,卻意圖使其規避刑事責任,向承辦員警謊稱自己為該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使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起訴,並經本院審理後始坦承本件頂替之犯行,不僅浪費偵查資源,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更妨害司法之公正性,且其頂替之行為,致車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無法順利請求並獲得賠償,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頗見悔意,並斟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