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寧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寧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7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應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寧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1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其前尚無任何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268號被告 李寧弼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5巷13號10樓之5居高雄市仁武區○○○街2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寧弼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1年5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邊攤飲用2、3瓶啤酒後,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行經高雄市○○區○○路段(路燈編號2949號前)時,不慎與呂青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李寧弼送醫救治,並委託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
263.8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319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李寧弼固 坦承有上揭酒後騎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嫌,辯稱:喝酒不會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伊只有喝2、3瓶啤酒,酒測值不可能那麼高云云。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須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事,則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更不待言。而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人,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加以明定。而本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263.8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319毫克,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酒後騎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18張附卷可佐,是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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