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治冒名吳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均予以更正,更正後之判決如附件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即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吳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判決書當事人欄所載之吳文彬於民國101年7月5日具狀表示其非本案之行為人,而本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行為人於101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捺印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江政治指紋卡之十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4日刑紋字第10100964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於
101年6月22日下午3時29分,在彰化縣員林鎮○○○號○路
24.9公里東向處,為警查獲酒後駕車,嗣並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對其實施逮捕、訊問等一連串偵查作為之犯罪行為人為江政治,僅江政治於偵查程序中冒用「吳文彬」之姓名,而檢察官認江政治有犯罪嫌疑對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吳文彬」,然核諸前揭說明,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之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江政治,而非「吳文彬」,本案刑事簡易判決之對象亦應為江政治,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上(包含所引用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之姓名均誤載為「吳文彬」,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江政治為警查獲後冒用「吳文彬」之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治(冒名吳文彬)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街41號居臺中市○○區○○里○○路○段2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被告「吳文彬」之記載均更正為「江政治」,及補充證據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4日刑紋字第1010096412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被告吳文彬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208巷
18號居臺中市○○區○○里○○路○段2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彬國101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之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而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號○路24.9公里東向處,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沈權洋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