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5218、53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國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倒數第三行以下所載「 黃建銘 」更正為「 黃健銘 」;同欄二、第三行以下所載「今公眾往來之設備」更正為「他公眾往來之設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水溝蓋,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其竊取水溝蓋之行為復損壞公眾通行設施,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安全,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危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其犯罪手段、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18號
第5343號被告顏國洲男42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國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嗣上開第1案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4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並與上開第2、3案,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一)101年3月22日下午6時許,騎乘EYJ-228號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巷道路上,接續3次徒手竊取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所有,鋪設於該處路面供公眾往來之設備之鐵製之水溝蓋共18塊,而損壞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人車行經該處可能因此跌落水溝而生往來之危險。得手後並以新臺幣(下同)5310元之代價後販賣與不知情之正大資源回收場業者 許曉讚 ;(二)101年3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楊淑珠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旁,徒手竊取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所有,鋪設於該處路面供公眾往來之設備之鐵製之水溝蓋2塊,而損壞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人車行經該處可能因此跌落水溝而生往來之危險。得手後並以45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顏國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溪州鄉公所建設課課員鄧輝凱、證人許曉讚、 蔡順龍 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大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㈡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顏國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田尾鄉公所建設課課員黃建銘、證人 詹德順呂貴雲 及楊淑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今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且依通常觀念,如認有發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可能性即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水溝蓋係分別鋪設在彰化縣○○鄉○○村○○路○○○巷道路○○○鄉○○村○○路○段道路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若行人不慎踏空或車輛駛過水溝上方,勢必因而造成人員受傷,被告竊取供公眾往來之設備之水溝蓋,顯致生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論處。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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