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松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銘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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