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被上訴人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訴無理由者,應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故法院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所定之履行期間,當事人不得以酌定不當,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或法院未酌定履行期間,而認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給付之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又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債務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即已屆清償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逾5年餘,迭經催索,被上訴人僅一再要求本金清償外,均未給付分文,足見其無履行誠意;又被上訴人年約30歲,應為有謀生能力之人,原審認其係單親媽媽,僅能證明其婚姻狀況;惟以上訴人勘查其住所及依高雄市地政整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觀之,其住居於94.09平方公尺、總樓高23層之設有私人保全之高級住宅,故依其境況顯無命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情事,是原審准予被上訴人分期給付之判決,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579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㈠原審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現金卡使用,截至95年10月31日止計積欠39,579元未償還,上訴人並已於97年4月29日受讓上開債權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乃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復審酌被上訴人陳稱現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其為單親媽媽,目前須扶養國中一年級之子,而依其財產所得資料於99年度薪資所得僅7,44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
0元等事實,暨考量上訴人為金融機構,仍得依約請求遲延利息,如命被上訴人分期給付,對上訴人整體債權之獲償非毫無助益,應不致重大妨礙其利益等情,乃判決被上訴人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39,57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尚無違背法令之情。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派員勘查被上訴人住居於高級住宅,故認
被上訴人之境況顯無命分期給付之情事云云,惟上訴人既未曾於原審主張其已勘查被上訴人之住居處所情形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所述屬實;又縱令被上訴人確住居於設有保全之高級住宅內,惟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足稽(見原審卷第62頁),則該住宅既非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陳述其有經濟困難情況一節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1頁),自不得僅以其住居於非所有之房屋情節,即認定被上訴人之境況非劣或已有變更。況如前揭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係法院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當事人亦不得以法院酌定不當或未為酌定履行期間,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或認為判決違背法令,故原審依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結果,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
1項規定,准被上訴人按月以最低5,000元之數額分期清償,核屬其職權之行使,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該條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洵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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